【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0六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一百三十四條)。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十三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是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四0六號及第二六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現行規則改列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事實摘要
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載為吳0蘭所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間經麟0宮以登記有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為麟0宮所有。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更正。聲請人乃向該所請求塗銷更正登記回復為吳0蘭所有,經否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均經駁回在案,爰聲請解釋。
抄吳○均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請依法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係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明文規定,其中財產權之保障,既已明文列入憲法保障,故國
家政府機關(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最高行政法院)就法令之解釋適用而有損害
人民財產權,自屬憲法解釋之範圍。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即可証明。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按聲請人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
三四之三等四筆土地,原於土地總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吳○蘭(係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嗣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以登記有錯誤為由,經麟○宮片面申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
定以更正登記改為麟○宮(寺廟)所有,顯然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經聲
請人得知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更正登記回復為吳○蘭所有,經該管機關否
准,再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
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駁回在案。該兩案終局確定判決,以「本件土地台
帳明確記載業主為麟○宮…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其更正後權利主體為麟
○宮,與原登記之各項証明文件相符,並無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其將土地所有權
人更正為麟○宮,尚無違誤」、「又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見系爭土地應屬麟○宮所有
,總登記時記載為吳○蘭,乃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乃於七十八年將之更正為麟
○宮,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規定,再審被告得逕
行更正,無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云云,為其判決理由。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
○蘭所有,縱然係屬誤報或誤載,然既已為土地權利登記,自屬有公示力、公信力,
而行政機關將原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蘭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為由更正
為麟○宮,則乃是將原屬於吳○蘭(由聲請人繼承)之財產依主管機關之認定即變異
為他人(即麟○宮)所有,顯然有侵害到吳○蘭之財產權。亦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乃可將人民之財產權由行政機關予以
變異、消滅,此即有損害該財產所有人之財產權權益。故本件所涉及之憲法條文為憲
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保障範圍,以及法律或行政命令可否授權行政主管機關非依
法定訴訟程序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更正方式,即可予以變異土地
所有權。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查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
定。按本件係行政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聯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聲請人所有之前
述土地,以更正登記方式變更為第三人麟○宮所有,乃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
依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情形,行政機關得因其所取得之資料,不必經利
害關係人或當事人之任何答辯、解釋,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更正
登記予以變動所有權,乃屬以行政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再參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亦述明已取得之土地權利應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判決
塗銷,經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認行政機關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將原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變更為他人所有之權利,亦顯然是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