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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92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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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處理的是關於釋字第582號解釋的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的爭議。結論是釋字第582號解釋自公布當日起生效,各級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辦理;但對於該解釋公布前已繫屬的刑事案件,只適用於涉及以共同被告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的個案。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相關法律解釋的適用範圍和效力,確保司法審理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9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3月30日 【解釋爭點】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29 期 1 版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36-14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5 期 1-18 頁 考選周刊 第 1011 期 3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4 期 93-94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631 號 65-97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最高法院依法行使其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對於該憲法解釋之時間效力、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   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惟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等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相同。是上開法律施行後,已依各該法條踐行審判程序之案件,自無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必要,併予指明。   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判例,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0一號解釋參照)。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以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核與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其中所謂「其他相同意旨判例」應不再援用部分,即係依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0一號解釋意旨所為之闡釋;又查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均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依序改列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內容並無不同。嗣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者業經刪除,後者內容亦經修改,本件聲請人陳稱上開「其他相同意旨判例」究何所指,及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應屬違憲,聲請補充解釋部分,均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復查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暨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補充解釋之聲請,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在全   本件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關於應受理部分,本席敬表贊同,但對於實體部分之解釋 ,本席未敢同意,爰就前者提出協同意見,就後者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問題源起   本件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可見本號解釋之源起是來自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就聲請該號解釋之案件,本席認為該號解釋所涉及之原因案件判決並未適用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該案當事人(即被告)之 聲請釋憲,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不應受理(註一 );至於受理後之解釋,本席認為該二判例亦無違憲問題,其理由要言之:(一)、該二號 判例係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對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以及如何方可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未設規定下,適用當時刑事訴訟法所表示之見解。此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當 時之刑事訴訟政策及法律見解之問題,不生違法,更無違憲之問題(註二)。(二)、依當 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案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是以縱使 依證人程序處理,對之行使詰問權,共同被告亦有說謊之權利,易言之,能否以詰問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要非無疑。更有甚者,欲對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行使 詰問權之程序時,依當時刑事庭法官承辦刑事案件之負擔量(註三),不只為院檢人力所難 能負荷,而且法庭等硬體設備也難敷其需求(註四)。是以判例依據當時之法律適用,並衡 量實務之情況,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及補強證據之存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要屬當時最能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人權所運用之證據法則。(三)、或謂上開判例易遭誤用 ,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不僅已將前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刪除 ,且就對證人詰問之程序予以增修,設詳細之規定(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七參照),更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分別增設,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 序之分離或合併規定,以及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 人之規定。是共同被告之陳述,應依如何之調查程序方有證據能力,已有明文可據,若仍恐 誤用,於解釋中指明即為已足。故本席曾提出合憲性解釋之參考文字(註五),惜未獲接受 ,造成實務之衝擊,衍生今日需補充解釋之問題。 二、聲請補充解釋受理之依據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 、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 十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 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 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 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十七號等 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 ,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 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 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 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 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 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 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 ,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 十八條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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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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