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9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4月15日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32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6 期 1-24 頁考選周刊 第 1015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6 卷 5 期 99-10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634 號 19-64 頁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又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解釋闡釋有案。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此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之意旨自明。
商標法為實現上開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於第七十七條關於服務標章之保護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旨在保護他人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權,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致權益受有損害,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本件立法機關衡酌商標或標章權之侵害,對於人民財產權、消費者利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及工商企業發展危害甚鉅,乃對意圖欺騙他人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又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選擇限制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以補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適用上之不足,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標章與他人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依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立法機關是否採行由行政程序就具體個案進行第一次判斷或施以行政管制後,受規範行為人仍繼續或重複其違法行為者,始採取刑罰制裁,乃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見書】
釋字第594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玉秀
刑罰規範皆涉及人民各種行為自由的限制,且進而以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乃至剝奪生
命權,作為制裁手段,所適用的合憲審查標準或審查階層,理應與非以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
為法律效果的其他法律規範有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首度針對刑罰規範,採取有別於其他法
律規範之審查模式,然仍有未盡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補充論述審查標準如后:
壹、 刑罰規範之審查準據應有別於其他法律規範
對於規範審查標準(密度),至今本院大法官有一個基本模式,即規範目的採低密度標
準,規範效果則視基本權的類別,採低密度、中密度或嚴格審查標準。舉凡立法目的為社會
秩序、國家安全、公共利益 (註腳1)或本件系爭規範商標法第1條所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
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皆以目的尚(洵)屬正當,而通過目的合
憲審查。就刑罰規範以外的法律規範而言,如著重於對目的與手段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而
作寬嚴不同程度的合憲控制,的確即可善盡憲法的審查職責,但就刑罰規範而言,因為行為
規範本身已涉及各種行為自由的限制,而制裁規範除涉及財產權的剝奪或限制之外,尚涉及
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不但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且應該就行為規範及制裁規範
分別審查 (註腳2)。
然而對刑法的制裁規範,顯然無法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因為舉凡剝奪人身自由及生命
權的刑罰規定,皆將無法通過最小侵害程度的審查,而無合憲餘地 (註腳3)。既然對制裁規
範顯然不能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則剝奪或嚴重限制基本權的刑罰規範,豈不是反而只能採
取低密度或中密度的審查標準?一旦對刑罰規範採取低密度或中密度的審查標準,憲法控制
刑罰規範的機能或者喪失殆盡,或者僅能在刑度高低的狹隘範圍內,保留一點憲法的控制機
能,如此一來,將完全不符合規範合憲審查的基本原則。
規範合憲審查的基本原則,是針對基本權的類型,訂定不同的審查標準。雖然實務和學
理對各種基本權類型所採行的審查標準可能有不同見解 (註腳4),但對剝奪生命權、終身剝
奪人身自由以及長期或短期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規範,不可能容許以低密度標準、甚至中密
度審查標準進行合憲審查。因此,如果對於制裁規範無法進行嚴格的審查,而對於行為規範
的審查,可能因為所限制的自由權,只須經低密度審查,則勢必只能就規範所要保護的法益
,另立嚴格審查關卡。
貳、 應罰性與需罰性的二階檢驗程序
在國際刑法思潮中,自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刑法學理檢討刑事立法時,在法理(法釋
義學)上的檢驗準據是應罰性 (Strafwurdigkeit),在刑事政策上的檢驗準據是需罰性 (
Strafbedurftigkeit) (註腳5)。具有應罰性的行為,方具有犯罪適格,而行為的應罰性,
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侵害刑罰所要保護的法益而具有社會侵害性;對於具備刑罰應罰性的行為
,是否必須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則取決於需罰性的判斷,需罰性所考量的是刑罰對應不
法的必要性。換言之,訂定刑罰規範時,應該斟酌規範客體的應罰性與需罰性,則對於刑罰
規範進行合憲審查時,亦不應脫離這個二階層的檢驗程序:第一個階層,即法益審查,刑法
法益必須具備憲法所核可的法益位階,方能通過合憲審查;第二個階層,即比例原則的審查
。其中對於制裁規範的審查,則應該依最後手段原則 (註腳6)及罪罰 (刑)相當原則 (註腳
7)審查,以一般預防目的及所保護法益的重要性,檢驗刑罰手段的必要性與有效性,以及刑
罰種類與刑罰高度的適當性。
參、 審查法益
一、法益必須與基本權連結
在刑罰規範的目的審查,就是法益審查,因為刑罰規範的任務在於保護法益 (註腳8)。
如果欠缺保護法益的正當理由,刑罰規範就是赤裸裸侵害人民基本權的法律。所謂藉由法益
對規範目的進行嚴格審查,無非就是質問特定刑罰規範所限制的行為自由是什麼?因而所要
保護的法益是什麼?憲法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為了保護法益,而准許法律剝奪人民的身體自
由或生命權?
無論是行為規範或制裁規範,刑罰規範都會限制人民的行為自由。行為規範所限制的是
各種自由權,例如刑法第239條限制人民的性自主權、第310條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第320
條限制人民取得財產的行為自由、本件聲請系爭規範商標法第62條第2款限制人民的營業自
由;制裁規範則主要限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亦可能剝奪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當行為人受憲
法保障的基本權遭到限制或剝奪時,憲法可以容忍而不出面干涉,必定是因為這種對基本權
的限制或剝奪,可以為憲法帶來相同或更高位階的利益。究竟憲法所能獲得的利益是什麼?
無非就是人民的基本權能夠獲得保障、憲政秩序不會遭受破壞。申言之,刑罰規範所要保護
的利益如果和憲法所要保護的利益相同,憲法自然不會否決刑罰規範的目的正當性,亦即,
刑法規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