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394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處理的是營造業管理規則中關於撤銷登記證書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的爭議。結論是營造業管理規則中關於撤銷登記證書的規定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因此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停止適用。對民眾的意義是確保政府機關在限制人民權利時必須依法辦理,相關規定必須明確具體,避免濫用權力。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年5月21日 ==解 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2 期 49-5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84 號 7-20 頁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臺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甚為明顯。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條次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迄至現行規則規定之條次相同),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臺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雖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屬行政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範疇;但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蓋「撤銷登記證書之處分」,係指對於違反管理規則所定義務之處罰,將其已享有之權益,予以不利之處分;而警告處分既發生撤銷登記證書之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罰種類之一,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規定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綜上所述,建築法第十五條僅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並未為撤銷登記證書之授權,而其他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制裁方式,該法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五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臺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均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大法官 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海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0寬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74)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所適用內政部營造業管理規則(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前揭函釋及規則規定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的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74)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所適用內政部營造業管理規則(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規定,嚴重影響人民之自由基本權,爰依法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前開函釋及規則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疑義之性質及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涉嫌轉包,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決議處以停業六個月之處分,並以 76.08.13 北市工建字第六六一七○號函送該處分決議書予聲請人。另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其登記用以作為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即坐落羅斯福路三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改建,擅自異動,且於拆除前亦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該不動產實體既因拆除不復存在,以致構成登記作為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不足為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經提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八○二次會議決議授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行處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 78.11.06 北市建字第六七五五一號函為警告乙次及停業,又以聲請人所屬技師未經報備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國逾一個月,依內政部74.12.17(74)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規定,提經同委員會第七五○二次決議警告乙次,並以 74.12.12 北市工建字第六九七六四號函送該處分決

相關法律(全文)

建築法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391 號釋字第 392 號釋字第 393 號釋字第 395 號釋字第 396 號釋字第 397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