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2月2日
【解釋爭點】
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3 期 12-3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89 號 4-35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30-132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相關附件】
抄許0仲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一項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法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解釋憲法之目的。本案請求解釋宣告之項目及內容如左。
(一)請求解釋宣告。公務員懲戒法因未規定審級救濟,當事人之訴訟權不完整,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部分無效,應予修正增設審級救濟,在未修法前,大法官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應許其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以謀求救濟,方符「有處分即有救濟」之法理(聲請解釋憲法)。
(二)(本小項之請求,與第(三)小項之請求有牽連關係)。
請求解釋宣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前審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查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再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委員長一人,特任,並兼任委員。據此推算,委員十五人加委員長之上限為十六人,過半數即九人以上出席始得審議,十六人減九人為七人,不足審議之法定人數,即委員之法定編制員額不足,事實上不可能分庭踐行前審迴避。懲戒法與組織法之規定互相矛盾,窒礙難行,懲戒法關於準用刑訴法前審迴避之規定形同虛設,當事人之訴訟權不完整。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無效。應予修正增設委員員額,或降低出席委員之人數,期能分庭落實踐行前審迴避。在未修法前,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應許其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以謀求救濟,方符「特殊關係迴避」之法理(聲請解釋憲法)。
(三)(本小項之請求,與第(二)小項之請求有牽連關係)
請求解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修法後已改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及同級審之前次裁判而言,釋字第一七八號僅限下級審之解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無效,應予變更為包括同級審之前次裁判(聲請解釋憲法)。
(四)請求解釋宣告。懲戒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及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者,不起訴處分及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優於懲戒處分,以免代表國家之機關對同一案件之事實之認定發生分歧,當事人無所適從,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大法官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應許其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二、原議決審議經過說明(據以聲請之案件)及涉及之憲法法律條文。
(一)聲請人曾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長。緣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豐原市發生楊春田一家三口被殺害滅門血案(以下簡稱滅門血案),旋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循線先後查獲嫌犯魏恩成、陳雲鵬、陳武雄、邱鴻嘉等四人,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諭令羈押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及更審判決均判無罪確定。其間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大)循線查獲被告管鐘演等涉嫌,亦經移送台北地檢署偵結起訴審理。遂變成一案雙破。
(二)監察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豐原分局前分局長柳昆輝,刑事組長許0仲(即聲請人)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刑求逼供,且辦案草率,怠忽職守,顯有違法失職之嫌,提案彈劾。至涉嫌刑求之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毓銓、楊正雄、偵查員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七員則另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俟查明涉案情形,再行追究行政責任(附件一、彈劾案文八十二年度劾字第五號)。監察院認定實施刑求者有張毓銓、楊正雄、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七員(分局長柳昆輝、刑事組長許0仲則為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刑求之時間則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五日、及八月一日等四次。刑求之地點則為豐原分局刑事組指紋室或五樓禮堂。以下簡稱「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內刑求」。
(三)彈劾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議決前,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結,僅將張毓銓一員以涉嫌於六月四日(彈劾案記載為六月五日)將陳武雄一人借提赴屏東等地查證時實施刑求提起公訴。至楊正雄、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六員則以證據不足之理由均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
至監察院認定之魏恩成、陳雲鵬、邱鴻嘉等三人被刑求,及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一日等三次刑求,以及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指紋室、五樓禮堂等地點刑求等情形,則均未被檢察官採認為事實。按分局外刑求,督導權責人員管不到,連帶責任較輕,關係重要。(附件二、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四)「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內刑求」與「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情節輕重有別,對連帶處分輕重有直接關係。理應調查明確,斟酌審議。
查檢察官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公懲會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議決,其間將近四個月,有充分之時間可以調查。再查監察院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提案彈劾,公懲會議決,已過七個月之久,明知涉嫌刑求之刑警另案移送檢察機關,有刑懲併行互動之關係,亦應查明檢察機關是否偵結?偵結情形如何?據以斟酌審議(應否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方符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刑懲併行」之意旨。公懲會未依職權自行調查(公懲法第二十一條),亦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公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盡調查之能事(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僅將彈劾案文所認定之「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在分局內刑求」等事實照單全收,照案執行,採為議決所憑之事實,而將聲請人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最嚴重處分,未見自行調查審議,宛如監察院之執行局。尤有甚者,在議決前楊正雄等六員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狀況已有變化(縮減為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對連帶處分之輕重有直接關係之事實,應調查並能調查而不調查,未經斟酌,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如係刑事訴訟,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法律審之上訴理由(附件四、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書)。
(五)公懲法未規定審級救濟,而該法第五章所謂「再審議」,相當於民刑訴訟及軍事審判之再審,係屬確定後之非常救濟程序,與審級之常態救濟程序有別。
經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並以不起訴處分書為附件,指摘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定之「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內刑求」等情節,業經檢察官偵結,分別起訴與不起訴,認定為「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分局外刑求」,案情縮減,狀況已有變化。而不起訴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