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1月5日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2 期 31-4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83 號 7-31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94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所應具備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程序之目的即在發見真實,實現正義。而證據為使事實明顯之原因,關係重大。故提出於訴訟之證物,其真偽與證明力,當事人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臻於確實,而達裁判合於真實之目的。惟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因之而解決,法律秩序亦賴之而安定。雖於判決確定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此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係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使提起再審之訴不致漫無限制,藉以確保判決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上開再審之要件係立法機關為平衡法律之安定性與裁判之正確性所作之決定,應無違憲可言。
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二十八條,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將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除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戴東雄
本解釋文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尚不違憲,所
持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所持理由,本席間有不同,須加闡述,爰提
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
裁判一經確定,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
號解釋理由)。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因素時,賦予
當事人之特別救濟程序,自須特別審慎。故再審之事由,須以法律所定者
為限,以維護裁判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固規定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迼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但此所謂偽造或變造,
並非指再審原告祇須片面主張證物之偽造或變造,即符再審之要件,必再
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該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在客觀上,有足以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者,始足當之。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由當事
人提出或法院所調取,經於訴訟程序中辯論後,而由法院依辯論之結果予
以採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者。故於訴訟中,當事人若已知該證物係出於偽
造或變造時,即有協助法院發見真實而為主張之義務。倘已主張而為法院
所不採,或知而竟不為主張,致法院據之以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時,依誠信
原則自不容當事人再片面主張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使其得據以依再審程
序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不然裁判之安定性即無以維持;縱當事人係因不
能主張或因不知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然
證物既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基本上自係法院經調查及辯論結果認其為真
實者,否則當無採為判決基礎之可能。是原則上,當事人亦無於判決確定
後,就判決基礎之證物之真偽再事爭執,作為再審事由之餘地。故以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客觀上有足以
動搖原判決心證可能之情事存在,始屬相當。從而如非該證物經發見係由
可罰性行為所偽造或變造,而其可罰性行為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於證物為證書,而該證書
兩造曾經民事訴訟,而判決確認其為偽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
段 )確定等客觀上足認其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可能影響原來之心證
,以致原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虞之情形,即難認已符該款再審之要
件。(至前述刑事確定判決等所為真偽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再審法院於
再審事件審判時,就該證物真偽之認定。)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
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
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云云
,依上說明,僅在闡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要件,雖其未言及
民事確定確認判決等情形,尚有待補充,究非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
尚無牴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為尚不違憲
之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間部分之論據,其闡釋稍有簡略,因提協同
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在使人民為實現其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得向國家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制度性保障;惟此人民訴訟權之
制度性保障,其核心內容僅係保障人民有權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
以獲得公平之裁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因此,其於司法體系內
為糾正下級審法院裁判錯誤而設之審級,究應採如何之制度無論矣,即裁
判本身救濟之途徑應為如何之程序,亦均非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領域事項,固應由立法機關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各種訴訟案件之性
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然司法機關於各該訴訟就具體案件適用法律
所為之闡釋,倘其非在此一保障之核心領域,且又合乎法的理念者,既不
能遽指其為有違憲法之規定,若其將之採為判例者,自亦無違憲之可言。
法的理念,除「合目的性」(Zweckma β igkeit) 之外,以正義(
Gerechyigkeit) 與「法的安定性」(Rechetssicherheit) 為基本,前
者主要係關於法的內容之理念;後者主要是關於法的機能(法的秩序)之
理念;且兩者間有相互需求之關係,亦有相互矛盾之關係,即在某種情況
下,「正義」應為「法的安定性」犧牲;反之,「法的安定性」有時亦須
為正義而犧牲,其並非平行之存在,難免有倚此倚彼之情形。至其究竟以
何者為重,此則應依立法之精神與目的暨整體法秩序之維護分別予以決定
,非可一概而論。
訴訟之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裁判,而在具體訴訟中,法律之適用係以事
實之認定為前提,唯在事實認定無訛,始有法律適用確當之可言;而事實
之認定由來於證據,倘證據非屬適法、真正,則其依此之判斷所為事實之
認定,必將發生偏差,從而亦必導致法律適用於錯誤。是故證據對於事實
認定所欲達成之「事實真實性」目標,顯具有可予左右之影響力,若證據
非屬真實(虛偽),自無可為事實關係真實性之確立,因此欲求適正實現
訴訟之目的,其所謂之證據當非確屬真實不可。
事實之認定既係司法機關於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