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6月3日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就申請時應填所有人等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8 期 11-1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00 號 2-7 頁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在住址及登訪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闡述甚明。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臺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在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而其管理人已死亡,應俟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於申請書內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瑞堂
本件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之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解釋文前段認為此規定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而與憲法並無牴觸,固值贊同,惟其後段卻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登記機關命申請人補正填明姓名及住址,如客觀上有不能補正之情形,竟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因而宣示「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此部分涉及釋憲程序之基本問題,是否妥當頗有商榷餘地,茲分別檢討如下: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申請人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一般程序法常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戶籍法第四十一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均為類似之規定,其應記載之事項有屬必備之程式者,有屬訓示規定者,程式之欠缺有可以補正者,亦有不能補正者,登記機關依該規則為申請登記之審查,當然應個別斟酌上述不同情況而為准駁之決定。該規則就何種情形應予駁回,並未設具體規定,亦無違憲之可言,解釋文後段認為將該二合憲之法令結合適用即產生違憲之結果,則所謂「應不予援用」當指適用此法規之法院見解亦即裁判行為而言。果如此則發生人民聲請為憲法解釋之案件,可否為適用違憲解釋之問題。
(二)按各國違憲審查大致可分為法令違憲審查與適用違憲審查兩種。前者以違憲之法令本身為審查對象,一般地、抽象地審查法令,經宣示違憲之法令失其效力。而後者則就具體個案認定所適用法令之合憲性,而僅就其適用於該個案宣示為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亦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上開法條相當)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立法院審查上項法律時,反對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者,認為人民輕易聲請解釋將使大法官窮於應付,並有形成第四審,破壞現行司法制度之虞,但主張維持原案者則認為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對象限於審判所適用之法令,限制綦嚴,並非輕易可以提起,至於憲法之解釋與司法之審判乃截然二事,並不因解釋而影響審判,自不發生第四審問題,據此通過原案。由此觀之,無論就規定之文義、本院解釋、立法意旨言,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對象應為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而不及於個案之裁判行為,殊無疑義。
(三)法律規定雖如此,解釋案例卻有例外,即本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案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合憲,但宣告該法律適用於該種情形而違憲,顯係適用違憲之解釋。本案解釋以上開要點與憲法並無牴觸,但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之情形下,仍令申請人補正,未補正即駁回其登記之聲請,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應不予援用」,與前案相同,屬於另一例外,此等案例旨在充分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自由權利,用心良苦值得欽佩。惟程序規範之適用貴在公平,對於同一情形應一視同仁適用相同之規範,否則即有悖程序正義之精神。大法官審查人民聲請解釋案件應否受理時,如聲請人以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不當或牴觸憲法為理由者,一向以「並非法院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由不予受理,今就適用法令不當之裁判宣告其違憲,其間究竟存有何種差異而須為不同之處理,應予表明,以免有幸與不幸之誤會而招致怨言。
(四)為發揮釋憲功能非不得藉解釋創設釋憲之程序,惟此際必須顧及體系之完整,以及與其他規範之能相配合。大法官釋憲為抽象之法規審查,脫離具體個案,而僅就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一般地、抽象地審查,如係違憲,所宣告「應不予援用」意指該法令失效,茲就適用法令之裁判認為違憲,宣告應不予援用」是否使裁判本身失效?果爾則是否尚需循再審程序始得謀求個案之救濟?又審查適用法令是否違憲恆需調查事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行附帶於民刑審判個案程序而釋憲,固無不能調查事實之事,即在德國之憲法訴願亦設有週密之程序規定,可資調查與辯論,而在我國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明示依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規定,可資調查與辯論,而在我國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明示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無事實調查權,則如何調查於該個案適用法令是否違憲將成問題。
(五)採適用違憲審查制另需考慮者為大法官負荷之問題,即是否會造成最高法院、行政法院敗訴之一造紛紛以裁判適用法令違憲為由聲請解釋而導致立法院所謂大法官窮於應付,形成第四審之局面。德國憲法訴願就公權力之侵害,不問其為立法、行政或裁判行為均得提起,以致聲請案件如洪水般湧至,以一九八○年為例,該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共收到憲法訴願案件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三件,須藉行政人員篩檢,小法院審查淘汰始得處理,影響該院辦案績效可以為鑑。
(六)綜之,本件涉及之法令並未違憲,而行政機關對於無法補正之事項令其補正,未遵補正即予駁回申請,行政法院判予維持,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係另一問題,並無「應不予援用」之問題。
【相關附件】
抄黃郭0英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之行政命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請惠予解釋,以保障人民權益,並賜復。
說 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灌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發生有牴觸憲法及民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賜准解釋如下:
1.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之行政命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
2.本件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之效力,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事實經過:
1.緣聲請人黃郭0英自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座落台中縣后里鄉屯子腳段五九二及五九二之一地號等二筆梁山所有之土地,因時效完成,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申請書內填明土地所有人梁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住址(即后里鄉、豐原內埔),惟因土地所有人之現在住址不明,其人亦不知去向,聲請人無法知悉其現在住址,亦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於申請書內填明現在住址,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一六○八九號函通知聲請人依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地七六四九○號函補正,聲請人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