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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33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於民國 77 年 7 月 15 日的第 50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沒有設取得期限,此規定被大法官認為是為了維護都市計畫的整體性,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因此合憲。 為了兼顧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法律,來解決長期保留土地的問題。 這解釋意味著政府在規劃都市發展時,可以保留公共設施用地,但也需要思考如何平衡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理由書】   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五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而都市計畫之變更,同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設有一定之程序,非「取得期限之預設」所能取代。此與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保留徵收期滿不徵收時,視為撤銷之情形,有所不同,兩者更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可言。是同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至都市計畫既係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而為訂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雖同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時間之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Sonderopfer)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合併指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榮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0敏聲請書 主旨: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等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明: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含第十五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憲法之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證,除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情形,不得任意限制之。縱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理由,亦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能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二)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就聲請人土地遭行政院違法徵收事件,依據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刪除有關公共設施保留期限之規定,即認定行政院核准臺北市政府徵收聲請人之榮0花園土地,已不再有徵收期間之限制,故縱使行政院核准徵收之時間係在都市計畫法刪除原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後,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仍不違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不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有關保留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之一般規定。 (三)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一、開闢交通路線。二、興辦公用事業。三、新設都市地域。四、國防設備。」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時間至多五年。」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二、‥‥‥三、‥‥‥四、‥‥‥」,並未明文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為保留徵收。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則出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名詞,然該條文實際上係在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方式,並未直接賦予公共設施用地得為保留徵收之法律根據,更何況該條文尚限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可證明賦予公共設施用地得為保留徵收,而為成「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係另有其他法律根據,而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本身。但都市計畫法就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乙事,並未有任何特別規定,而係直接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土地法有關保留徵收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透過都市計畫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土地法有關保留徵收之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才有保留徵收之法律根據。故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有關事項,含土地取得期限之問題,除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均應適用土地法有關保留徵收之規定,始為適法。 (四)私有土地之保留徵收,在政府未為徵收之保留期間,不論在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土地或非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土地,均應禁止為妨礙徵收之合理正常使用,土地使用權應受限制。故土地保留徵收,係屬於對人民財產之限制,必須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始能以「法律」之規定為之,否則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行政院核准徵收聲請人之土地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沒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有關保留徵收期間之餘地,無非係以都市計畫法於民國七十七年修正公布時,刪除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期限之立法理由為根據,認為刪除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限期保留,政府得隨時徵收,在政府未為徵收之前,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正常使用。 (五)然立法者僅將都市計畫法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刪除,並未積極以任何條文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無限期保留徵收,此項刪除法律之立法行為,是否得視為政府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如果立法者刪除原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意旨,得擬制為政府無限期保留徵收人民土地,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積極「法律」規定,此項「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顯有疑義。 (六)行政法院之判決單純根據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刪除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即反面推論、擬制為政府得無限期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積極「法律」規定,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行政訴訟不利益判決之法律依據。該項判決適用之「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疑義或爭議之經過: 1.聲請人座落臺北市中山區榮0段四小段五三四號等十九筆土地(即榮0花園用地)屬於臺北市政府二三二號公園用地,於民國 62.08.20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告列為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範圍(請見附件一)。都市計畫法於民國五十三年即增訂第四十九條規定:「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立法院於民國五十三年,增訂上開法律條文,係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為立法理由,亦即立法者亦有共識,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有取得期限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才有獲得保障之象徵意義。法律規定土地取得期限之長短,是否適當,係另一回事,但只要有取得期限之限制,雖然保留期間過長,仍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義。上開法律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依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限最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都市計畫法上開徵收期限之規定,為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有關土地徵收保留期限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榮0花園土地之徵收期限,在都市計畫法之特別規定有效存在時,自應依都市計畫法之特別規定。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已刪除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特別規定,依法(都市計畫法第二條)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有關保留徵收期限之結果,聲請人榮0花園土地應已逾越保留徵收期限,政府應不得再以原都市計畫公告為理由辦理徵收(如有其他法定徵收原因則另當別論)。更何況在原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公布之前,聲請人榮0花園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聲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投資開發興闢該項公共設施。依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具有優先投資開發之權利,且事實上聲請人已取得投資開發該項公共設施之權利。乃臺北市政府卻罔顧都市計畫法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特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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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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