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1月14日
【解釋爭點】
教育部就托兒所教保人員提敘,限制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3 期 4-12 頁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釋:「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托兒所與幼稚園雖均關係兒童學前階段身心健全之發展,惟幼稚園尚應實施學前之健康、生活與倫理教育,與托兒所之任務有所不同,而幼稚園教師之資格,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之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設有明文規定,故擔任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以具有上述法律規定之資格者為限,其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始得據以提敘。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釋:「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蔡0琴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解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牴觸憲法疑義,詳列下文。
一、解釋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任職南投縣嘉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職前服務於彰化縣二水鄉社區托兒所年資,依據「公立中小學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附件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後段「與其性質有關公職」,公立幼稚園和鄉鎮公所設置之社區托兒所是性質最有關公職,是符合採計之規定。此聲請人服務公職應得之薪俸報酬,是為聲請人之財產,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而卻被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 79.05.15(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強加了前提「必須先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附件二),採計了又被註銷剝奪,而行政機關此種發布行政命令之過程與作法,是否有侵犯立法權及立法機關審查行政命令之監督權,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不無疑義,詳說明於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行政命令制定後,應即送立法院審查,合格則予以備案。其後執行,如覺原文不妥,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循制定程序修正之。乃目前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是教育部制定,屬行政命令。該條原文清晰明確規定「‥‥‥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得棌計」,合情、合理、容易在立法院審查時過關,而原規定之立法意旨,絕不是「‥‥‥或具備現職教師資格後所擔任之性質有關公職」始得採計。因此聲請人原任職鄉立社區托兒所年資,能否採計,依原條文規定,所應斟酌者,僅有二端,且均符合,即不容被剝奪。
(1)是否性質有關-性質有關,蓋托兒所和幼稚園,前為社政機關主管,後為教育行政機關主管,只是主管機關不同而已,二者收受幼兒年齡重疊,二者都是從事民族幼苗的教學和保育工作,教保目標相同,教保人員資格雖不盡相同,然程度相當,即學齡前幼兒可隨意就學幼稚園或托兒所,可謂性質最有關之工作。(附件十)
(2)是否公職-應是公職,社區托兒所之設置,是鄉鎮公所依據內政部頒「托兒所設置辦法」設置,其法源依據是「兒童福利法」,依大法官解釋,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皆是公職(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作為原判決基礎之教育部 79.05.15 (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枚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若原報立法院備案之原規定,於執行時又強加「‥‥‥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先決條件,此教育部本位主義作法,使原規定似公平合理,而實則使之變質,有悖訂令意旨。蓋各公職各有其不同之資格,教育部在「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中,訂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而內政部在「托兒所設置辦法」中,另訂有托兒所教師和保育員資格,二者取得資格途徑並不相同。由下列數例即可證明「公立教職員敘薪辦法」年資採計,並未有前提,前述前提違背母令及訂令意旨:
(1)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轉任中小學教師,是以與其性質有關公職得採計,無須前提。
(2)亞洲蔬菜中心人員轉任高農教師,是以性質有關公職年資採計,無須前提。
(3)公務員轉教師,大專轉中、小學,中小學教師互轉,均得採計,無須資格前提。
(4)在行政機關服務,未具公務員資格之約聘人員也可以採計,無須先具教師資格前提。(以上附件十四)
總之,只要公職是核備有案或依法有據者,教育部均予採計,惟對幼教界由托兒所轉幼稚園則極端刁難,不顧情、理、法及訂令意旨,濫加必須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前提,具備托兒所教師資格,擔任托兒所教保人員年資,則以此予以排除受惠。此為增加原敘薪辦法所無之限制,而且沒有循修正程序報立法院備查。「高教」「中教」「國教」「幼教」,猶醫界之分老年、成人、婦、兒、耳鼻喉‥‥‥等科,原無上下高低職位之分。並不是大學教授或中、小學教師就一定能勝任幼稚園、托兒所工作,在外國得博士學位教幼稚園、托兒所者比比皆是。北市健康幼稚園老帥護童喪生之偉大教育愛,足以證明幼教人員的偉大。而教育部獨對幼教界設限,此違背母法意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階級平等,不無疑義。
聲請人深感疑惑者,行政機關固有行政裁量權及法令解釋權,但應以條文規定不明確或有關機關發生爭議為限。而條文已有明確規定,未循修正程序修定,而隨便予以某者加前提,使之變質,並違背訂法令公平正義之原則,則未免侵犯立法權及立法院之監督權。行政機關隨時可以在執行法令時,加上莫須有之限制,而使人民權利被奪,如此法令解釋,是否越權,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不無疑義。
再者,前開適用之教育部頒行政命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本身即已違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教育人員俸給,均另以法律訂定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教師之俸給應以法律規定,而不是以行政命令規定,乃教育部遲不擬「教師俸給法法律案」送立法院議定。其原本極合理之年資採計辦法,反於法律已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下,強加了原辦法所無之限制,使教師應得薪俸,本可依法令享有,而反被剝奪,是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保障人民權益規定,不無疑義。而教育部如遲不制定「教師俸給法」,俾長期保有法律不授予之教師俸給訂定權及本位主義解釋權,則原命令應幾年後失效,宜作出解釋,以免行政機關長期濫權,以彰憲法而維法治,併請解釋。
(二)本案在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過程中,於兩造爭執一年餘後,原發文也是主管單位之教育部人事處,對判決所依據之 79.05.15(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依訂令意旨及原文疏漏之處,對疑義作 80.6.21. 臺(80)人三一五五一號函敘薪年資特函解釋,內開「受文者:蔡0琴一、臺端本(八十)年三月四日申訴採計托兒所教保年資提敘薪級一案,敬悉。二、臺端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六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參加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得視同具本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之幼稚園教師資格及依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規定,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附件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有特別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原訴訟聲請人已有主張,憑此即應獲勝訴判決,乃原判決即 81 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附件十七),故予漏不斟酌,以旁門別道理由判決「駁回」。旋經聲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竟以該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並非『發現』之證物,教育部之此函,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以為人民權益受損,與政府行政機關行政爭訟,對人民獲得勝訴所持證物,如行政法院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欲使之獲勝,故不予斟酌,那人民一方絕對無法勝訴平反,而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否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未有規定,將使人民含冤莫白。觀乎民事訴訟方面,此再審理由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二者係兩碼子理由,乃再審判決理由謂「‥‥‥次查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教育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80)人字第三一五五一號函,業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並非『發現』之證物,‥‥‥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件不合,應予駁回」。
揆諸上述判決理由,對人民一方所持攸關勝敗證物及理由,原審先故漏不斟酌,讓人民敗訴。再審,「業已前審提出」並非「發現新證物」,不得再審予以駁回,人民與政府行政機關爭訟,絕對絕對是敗訴,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已徒成具文,為上開判決所否定矣,判決理由不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採計年資始於民國六十七年,當時民國七十二年幼稚園教師資格學分、科目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