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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35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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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議在於民法和提存法施行細則關於提存物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是否違憲。結論是規定本身合憲,但提存人或提存所應依法通知債權人或公告,否則債權人可在期間屆滿前請求補行送達或公告。對民眾的意義在於保障債權人的財產權,確保提存物的權利狀態明確。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1月28日 【解釋爭點】 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3 期 16-21 頁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理由書】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提存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提存,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施行細則應依上述意旨並斟酌有關事項 ,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相關附件】 抄陳0鎮等五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A)聲請解釋之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請求領取土地被徵收地價款事件抗告駁回確定裁定(證二)。 (B)主旨: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請求領取土地被徵收地價款事件抗告駁回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C)說明: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該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確定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聲請人等為此謹聲請鈞院惠為違憲之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並請賜准解釋,經聲請人等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聲請釋憲狀之後,鈞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81)院臺秘二字第○六六一一號函予以答覆,函內指示聲請人等應補正主張原確定之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才合乎聲請解釋之要件,才使得聲請人等根據此函補正之指示,特第二次提出釋憲之聲請,並補正及補充新的釋憲之理由如後,計開: (一)查原確定之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理由欄二所引用地院七十八年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之理由為提存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妥提存手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通知抗告人,乃抗告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已逾十年法定期間,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認定無從准許聲請人等領取提存物。 (二)復查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理由欄一內記載抗告人不服地院裁定抗告至二審之要旨,係主張抗告人未曾收到提存通知書,無從為提存日之起算,更無已逾十年之時效問題,因此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未逾十年之法定期間,因此應該准許領取提存物。 (三)再查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理由三、四之理由欄內,判聲請人等敗訴之裁定基礎之理由為:「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認為提存通知書縱然送達不合法,因此提存日之起算日期,仍然從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來認定聲請人等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具狀領取提存物,已逾十年之法定期間,提存物屬於國庫,從而未准許抗告人請求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尚無不當。 (四)足證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其裁定基礎所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內之: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之此句條文本身,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因為如果聲請人等在未曾收到提存通知書,不知道有此筆提存款之情況下,如果任令提存之時效繼續進行下去,最後因提存期滿十年沒入國庫而剝奪了聲請人等之領取提存款之權利,因此此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顯與人民行使權利之時效起算制度之規定有違,更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之規定有違,已合乎聲請釋憲之要件,因此聲請人等於補正及更正聲請釋憲之理由後,請惠予予以解釋為荷。 (D)聲請解釋之解釋文: (一)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內規定之:「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之起算」,顯然只顧到提存物於提存期滿十年後能夠迅予沒入國庫,而未能同時兼顧到未曾收到提存通知書之領款人,須合法收到提存通知書後,才能起算領款時效期間之利益,使得領款人在不知道有此筆提存款之情況下,而讓提存期滿十年沒入國庫,而喪失領款之權利,因此此條文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本旨有違,今後宜修法補救。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與上開要旨未洽部分應予無效,不再援用。 (E)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一)緣聲請人陳0鎮、陳0亨、陳0生、陳0發、陳0平等五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西新庄子段五九、七三、七四-一號等三筆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建濱江街三號公園工程,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以 65.11.05 府地四字第四七一七五號公告徵收,同時通知各所有權人,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並以 66.12.09 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三九八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兩天,前往該處領取地價補償費,因未曾合法通知聲請人等,致使聲請人等五人逾期未為領取,於是臺北市政府便以 66.02.04 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五七號函,前往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聲請人等則以未接到領款通知,且係逾期提存且提存所又未曾通知領款為由,主張徵收無效,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提及行政訴訟後,最後行政法院以六十八年判字八五○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證一),因此在法律上已形成聲請人等只能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此筆臺北市政府提存之補償款而已。 (二)復查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理此筆補償款之提存手續之際,在提存之原因事實欄內記載土地所有人拒絕領取地價補償費,便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存。此項提存通知書未曾合法送達給聲請人等收受,在提存滿十年之際,提存所才通知聲請人等領款,才使得聲請人等遲至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狀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才發生已逾十年法定期間,該提存所便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答覆無從准許,拒絕發還提存物,繼而將此筆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補償款沒入國庫,聲請人不服此種覆函之處理方式,便具狀臺北地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地院民庭便以七十八年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將異議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此裁定,抗告至高院。 (F)聲請人等抗告至高院之際,其抗告理由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如後: (一)聲請人等未曾收到合法之提存領款之通知,因此對於為期十年之領款期限之起算日期無從確定,更遑論已逾十年歸屬國庫。 (二)依據德國民法規定,為期十年之領款期間,係自領款人收到提存通知時起算,今因我國民法竟規定領款之十年期間,係自提存之日起算,然而臺北市政府依據提存法清償提存,該提存人於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因此提存所須合法通知領款人前往領款,係辦妥提存必具之程序,今因本件聲請人等始則未合法收到臺北市政府之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書,繼而復於提存人提存後未曾收到領款之合法通知,故聲請人等自始不知有該筆可領之補償費之債權之存在,致未能於提存前領取補償費,因此提存人臺北市政府以聲請人等拒絕領取補償費而向提存所提存,已非合法,加上聲請人等又未曾收到補償費之提存通知,使得依提存法之立法意旨,無從核算提存日之起算日期,因此更無已逾十年而未領取之時效問題,今地院民庭不就聲請人等之抗辯內容向提存機關臺北市政府調取有關該案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有關文件,以明瞭提存之合法性,遽爾駁回聲請人等請領補償費之聲請,難謂適法。 (三)按提存為提存人臺北市政府與提存所間私法上之契約,而提存人為清償聲請人等之徵收土地對價補償費,係屬於土地價款之性質,而聲請人等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今該臺北地院提存所乃代提存人保管者,復因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在實體法上之債務清償期間未達到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之期間,因此屬於保管地位之提存所,竟於保管此筆款未滿十五年之時,在此筆款未沒入國庫前,不讓聲請人領款,反而為圖利國庫而駁回聲請人等領款之聲請,其所為之駁回領款聲請之裁定,業已嚴重違反提存人臺北市政府清償之意旨,亦即剝奪了聲請人等基於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損害了聲請人等之權益至鉅,因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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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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