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臺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惟關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提示所屬財稅機關,內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債權人貸款與債務人,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稽徵機關自得依該登記資料,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前之年度,依法核計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稅,因私人借貸非公司行號可比,其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之原則,當憑其登記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認定,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必須具體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如僅由債務人私人出具之證明,要不得採認」等語,縱有未盡妥洽之處,惟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相關附件】
抄寇0捷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保障人民權益。
說 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疑義發生之經過:
緣聲請人七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事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國稅局依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資料,核定聲請人有九筆利息所得(詳見附件一附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六九四、三七八元,聲請人因並無該等利息所得而不服乃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債務人尹0生部份利息所得一、四六二、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經訴願結果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取自債務人曾彭0貞、王0盈、劉0照、蔡0宗、蔡0景、蔡0倫君等利息所得部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份之再訴願駁回。」 聲請人復就再訴願駁回部份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依據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一二二九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查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一二二九號函係財政部就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課利息所得稅之舉證問題所作之一般性規定,經該部分知所屬財稅機關,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具有命令性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屬相符,合先敘明。
四、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一二二九號函全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債權人貸款與債務人,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設定登記,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稽徵機關自得依該登記資料,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前之年度,依法核計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稅。因私人借貸非公司行號可比,其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原則,當憑其登記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認定,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必須具體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如僅由債務人私人出具之證明,要不得採認;若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提供具體證據,且營利事業帳證載明並未支付利息,經查明屬實者,自可據以認定其無利息所得。至最高額抵押及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抵押,稽徵機關自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及依法定利率計息課稅。」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者為該函自「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起至「債務人私人出具之證明,要不得採證」止之規定,其要點有三:(一)稽徵機關得依抵押權登記資料核課利息所得稅,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二)當事人如主張未收取利息,應負舉證責任,理由為私人借貸支付利息無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原則。(三)債務人私人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不得採用作為認定當事人未收取利息之證據,理由不明。
五、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一二二九號函所牴觸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二)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六、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一二二九號函(以下或簡稱「三一二二九號函」)曲解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違背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等規定;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嚴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茲析述如后。
(一)「三一二二九號函」曲解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三一二二九號函」認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具有絕對效力,稽徵機關「自得」依該登記資料核課利息所得稅,聲請人不才,實不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如何能導出稽徵機關「自得」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課利息所得稅之結論。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前者表明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登記要件主義(請參閱立法理由書),後者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設(請參見最高法院關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全部判例),二者既非意指登記事項必定或必已實現(否則銀行催收款項與呆帳何如此之多?)又非意指登記事項對於該事項之實現有絕對證明力,尤非推定登記事項之實現,然則稽徵機關何能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自得」依抵押權登記資料向人民核課利息所得稅?
要之,國家向人民課徵綜合所得稅,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課稅客體,稽徵機關據以課稅之資料,必須能證明該「已實現之所得」之事實。就借貸而言,人民有利息所得,雖無抵押權登記,亦應依法課稅,人民無利息所得,雖抵押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無稅可課,是故借款有無利息所得係事實問題,與借款有無抵押擔保無關,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關,與抵押權登記有無絕對效力,尤其無關。抵押權登記資料既不能證明利息所得之實現,法律又無推定之規定,則稽徵機關自不得依抵押權登記資料核課利息所得稅。
(二)「三一二二九號函」違背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
「三一二二九號函」認為私人借貸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原則,當憑抵押權登記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認定。此適足以證明「三一二二九號函」為圖免除稽徵機關調查利息所得證據之或有困難而不惜違背法律。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何在?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何在?為一己之方便而違法,阻礙國家之進步,莫此為甚,觀「三一二二九號函」,能不痛心乎?
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法律規定就「取得」之利息課稅(亦即所謂收付實現原則),文義甚明。茲「三一二二九號函」僅因私人借貸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遂謂「無法適用收付實現原則」(猶云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不問抵押權人是否已取得利息,一律依抵押權登記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認定,其違法違憲,彰彰明甚。
按私人借貸有無支付利息係事實問題,支付利息之證據非僅帳冊而已,銀行往來資料或當事人之證言亦可加以調查作為認定有無利息所得之證據。以聲請人七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事件言,稽徵機關認定之利息所得二筆高達捌佰餘萬元,債務人若真有支付利息,不可能自家中倉庫或床下取交聲請人,稽徵機關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不難查出事實。然則「三一二二九號函」稱「無法適用收付實現原則」,姑不論其為違法違憲,即就事理言,可乎?
(三)「三一二二九號函」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等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未予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