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年4月17日
【解釋爭點】
限制信用合作社設立並統一管理之命令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78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9 卷 5 期 3-8 頁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
【理由書】
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惟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設立合作社雖屬結社之一種,但經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其貸放資金與收受存款等事項,本為銀行業務,故信用合作社乃屬金融事業,自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銀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明文。合作社法第五條對於經營存放款業務之合作社,收受非社員之存款,更設有限制,而合作社之設立,依同法第十條,主管機關並得為准否之批示。綜合上述各規定意旨,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職權,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令,規定「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五十九財字第○六○八號令及六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令,將信用合作社之管理,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辦理,財政部乃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第一三九五七號令頒及六十年台財錢字第二九一八號令修正「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均係行政院及財政部依據法定職權及授權關係,斟酌當時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至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條件及管理事項,應視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情形,隨時檢討依法調整,乃屬當然。
【相關附件】
抄張0麟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聲請解釋事由
依據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解釋:「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字第五四八號禁令「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及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五十九財字第○六○八號令及六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六十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令「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違背現行內、財兩部組織法之職掌及農會法、合作社法之規定,屬用是項命令駁斥民等申請於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保護之規定「合作社應受國家獎勵與扶勵」及同法第十四條保護之結社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法律牴觸無效」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呈請解釋並惠予宣告無效,以符公理。
聲請理由
一、關於行政院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令「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農會信用部,按農會信用部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以前,實屬非法組織,台灣鄉鎮原無農會組織,自民國三十四年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乃依照中央之合作法、農會法,將日據時代之鄉鎮農業會改組為鄉鎮合作社及鄉鎮農會(按農會實為職業團體不得經營金融經濟等業務,其性質與商會同)。自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府因農村復興委員會主委之建議,乃不顧中央法令之規定,命令鄉鎮合作社併為鄉鎮農會。行政院自六十三年農會法修正後,經營信用業務,始成合法組織,而五十三年行政院所頒行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令為保護不合法之農會信用部而禁止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獎助合法之信用合作社之設立,不僅違背憲法獎助合作事業之規定,而違背當時農會法及合作社法之規定,依照憲法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原判決竟引用無效命令當為判決標準,自屬無效,呈請解釋。
二、關於行政院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九財字第○六○八號令及六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六十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令飭將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因此財政部於不合法定主管機關,根據上述無效命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自難拘束一般國民,自屬無效,呈請解釋。
三、關於合作社法之設立主義,計分為許可主義、準則主義、自由主義、強制主義四種,按許可主義係屬分業立法組織,而合作社登記機關由地方法院辦理,所以合作社持有許可證,送請地方法院,根據許可辦理登記,日本合作立法即採行此制,而我國合作社法,立法制度是採綜合立法國家「故未採許可主義」而係採準則主義,行政機關審合標準是根據總統公布之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事項之規定章程成立登記準則,主管機關接到上兩條之規定章程完成創立申請成立登記時應於十五日內依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規則、章程為准否之批准,此為合作社法第十條規定之旨義至明,呈請解釋。
解釋目的
綜上所述,行政院所頒布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禁令」及台五十九財字第○六○八號令及台六十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令「受託統一管理暫行辦法」第三項均以現行內、財兩部組織法、農會法、合作社法、憲法牴觸,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及法律牴觸無效」,敬請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惠予解釋是否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相符合。
附件:有關創立聲請成立登記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再審及有關文證件訂成一冊。
具聲請書人 姓名:張 0 麟等三十三人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 張 0 麟
吳 0 祿
黃 0 田
陳 0 茂
吳 0 志
黃 0 南
黃 0 盛
林 0 全
吳 0 雲
林 0 三
陳 0 珠
周 0 蒲
李 0 枝
李 吳 0 梅
吳 楊 0 毛
林 0 長
許 0 成
戴 0 傳
林 0 祺
賴 0 芳
賴 0 成
高 0 興
林 0 渶
黃 0 維
莊 0 姓
吳 0 龍
蕭 0 明
蔡 0 一
黃 0 成
蕭 0 永
吳 0 猷
蕭 0 萍
陳 0 燦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 0 麟
再 審
被告機關 財 政 部
右再審原告因申請設立信用合作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係宜蘭縣頭城鎮鎮民,擬設立宜蘭縣頭城鎮信用合作社,乃於召開創立會後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收文日期),依合法社法第九條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經該部社會司函轉財政部金融司,陳經財政部以目前暫不增加新設信用合作社為宜,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72)台財融字第一八八三○號函復再審原告,所請應該緩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到院,其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令「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農會信用部。按農會信用部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以前,實屬非法組織,台灣鄉鎮原無農會組織,自民國三十四年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乃依照中央之合作社法、農會法,將日據時代之鄉鎮農業會,改組為鄉鎮合作社及鄉鎮農會(按農會實為職業團體不得經營金融經濟等業務,其性質與商會同)。自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府因農村復興委員會主委之建議,乃不顧中央法令之規定,命令鄉鎮合作社併為鄉鎮農會。行政院自本六十三年農會法修正後,經營信用業務,始成合法組織,而五十三年行政院所頒行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令為保護不合法之農會信用部,而禁止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獎助合法之信用合作社之設立,不僅違背憲法獎助合作事業之規定,而且違背當時農會法及合作社法之規定,依照憲法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原判決竟引用無效命令當為判決之標準,自屬無效。(二)行政院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五十九財字第○六○八號令及六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六十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令飭將信用合作社之管理,由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管理。顯然違背內、財兩部組織法之職掌及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條、合作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依照憲法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法令牴觸者無效。因此被告財政部於不合法定主管機關,根據上述無效命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自難拘束一般國民,自屬無效。(三)「合作社法之設立主義」計分為許可主義、準則主義、自由主義、強制主義四種,按許可主義係屬分業立法組織,而合作社登記機關,由地方法院辦理,所以合作社持有許可證,送請地方法院,根據許可辦理登記,日本合作立法即採行此制,而我國合作社法,立法制度是採綜合立法國家「故未採許可主義」,而係採準則主義,行政機關審合標準是根據總統公布之合作社法第九條規定事項之章程準則,主管機關接到章程準則十五日內依合作社法第九條規定章程準則為准否之批准。此為合作社法第十條規定之旨義至明。(四)原判決認為信用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