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了三個爭議:
1. 專利法中關於新型專利異議程序的規定是否侵害人民的訴訟權及財產權。結論是這些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的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因此與憲法無牴觸。對民眾的意義是確保專利權的審查公正周全,保護公眾利益。
2. 行政訴訟法未將民事訴訟法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的情形列為再審原因是否侵害人民的訴訟權。結論是雖然行政訴訟法未明確列出,但行政法院仍應審酌相關證物,以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對民眾的意義是確保行政訴訟的公平正義。
3. 行政法院關於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的判例是否侵害人民的訴訟權。結論是如果行政處分已經不存在,則無訴訟的必要;但如果當事人因處分撤銷而有可回復的法律上利益,則仍應允許提起或續行訴訟。對民眾的意義是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一、國家為促進產業之發達,對於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或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均依法給予專利權,以鼓勵發明與創作。專利權之給予,關係專利申請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為期專利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先行公告,並於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異議程序,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請求再予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權之案件給予專利。然因此項異議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礙專利申請案之確定,謀取不法利益,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於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此項規定,對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既有同條項但書排除其適用,自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異議者,應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係關於異議程序之程式,尚非對於行政訴訟兼採職權調查主義所為之限制,併予說明。
二、再審乃法院就已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更為審理及裁判之程序;為維護裁判之確定力,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原因,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就行政法院兼具法律審與事實審之功能,且行政訴訟係採一審終結之現制,參酌民、刑事訴訟法均將此種情形定為再審原因之意旨而言,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各等語,係因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合先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係何等重要之再審原因,影響人民之權益及司法之威信,莫此為甚,乃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竟認其「依法不得援為對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該等判例剝奪人民對確定終局裁判依法應享之救濟機會,無異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應為無效。茲述理由如下:
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為補救若干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缺失,於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再審原因外,另行增加之再審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相同或類似之規定。觀之行政訴訟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功能,且係採一審終結之制度,該項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實較於民、刑事訴訟,更具有規定及適用之堅強理由,方足以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維持審判之公平。
二 裁判確定後,就法院方面言,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就當事人言,有信賴性之確定力,但有法定再審原因時,當事人仍非不可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克盡國家保護權利之職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繼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原因,雖對同法第四九十七條再審原因未另設明文,但鑒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前述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原因有欠缺,即所謂法律漏洞存在時,法官必須探求法律規定之目的,超越條文之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之類似事項,以補充法律之不完備,填補法律之缺陷,此法律上準用規定所由設;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無論從立法理由上、從民、刑及選舉訴訟制度比較上、從保障人民權利維護審判公正上,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應準用而不準用,在個別案件固僅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此非大法官會議所可審究;但已形成判例,作為法院嗣後裁判之依據時,已成為一種規範,即普遍地影響人民再審之權利,發生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行使之問題,自應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而無效。
三 姑不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與第四百九十六條,原係就不同案件之再審原因,分別所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僅係就上述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原因加以列舉,應無拉丁法諺上所謂「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omisso habendo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alterius)之適用;更何況該法諺也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已闡釋甚明。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法中,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鑒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之宗旨,根據前述之理由,首開行政法院判例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機關不同,職權亦異,我國各級法院因無釋憲權,故審理案件時,多不從憲法層面考慮問題,而對法律之解釋適用,亦多嚴謹審慎,缺少彈性,此固吾人所可了解;惟大法官會議負有解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責大任,在不違背法理之前提下,透過解釋,闡明在憲法之位階下,法律之正確適用,以貫徹保障人民憲法上應享之權利,而無待乎法律之修正,正所以發揮大法官會議之功能。爰為一部不同意見書。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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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