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此草案擬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允許人民對憲法法庭裁判提出公投複決,以檢驗憲法裁判是否符合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避免憲法法庭成為失控之憲政怪獸。草案認為憲法法庭裁判應如同法律一樣,得由人民依法發動公投複決。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到人民檢驗憲法裁判是否符合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避免司法濫權、擴權;解決人民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難以接受或憲法裁判有明顯重大違法之問題。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人民、憲法法庭、大法官及相關國家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了《公民投票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新增公投複決憲法法庭裁判之規定,延長公投拘束時效至三年,並明定總統或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實現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允許人民對憲法法庭裁判提出公投複決,落實國民主權原則,避免司法濫權;疑慮:可能造成憲法法庭裁判之不穩定性,衝擊憲法訴訟程序之權威性。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此草案時,應注意其對憲法法庭裁判之影響,以及公投複決程序之設計是否合理。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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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2025-12-26,2025-12-3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2025-12-26,2025-12-3
案由
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實質廢死判決」,違反全國八成民意,又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違法行使憲法審查權,破壞憲法法庭裁判制度,踐踏國民主權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基於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司法權之存在、行使與效力,應以國民意志為其正當性基礎,不得悖離國民主權原則;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係依間接的民主正當性而產生,其所為裁判(憲法解釋)雖具有一般拘束力,惟若人民對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意旨難以接受,或憲法裁判有明顯重大違法時,應允許人民擁有如同複決法律般之複決憲法法庭裁判之權利,即得由人民依法發動公投複決,以檢驗憲法裁判是否符合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避免憲法法庭成為失控之憲政怪獸,爰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憲法第一條與第二條明文揭櫫民主原則和國民主權原則,此乃我國立國之根本,依據此等規定,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之憲法法庭裁判在內,皆不得與人民之意志對立,否則即不具民主正當性,而無存在與行使職權之憲法基礎。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有國家權力均源自於人民」,可導出相同結論。德國之訴訟法規亦明文規定法院之判決應以人民之名為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一條第一項、行政法院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更彰顯司法權之行使應以民意作為其存在與效力之正當性基礎。
二、憲法法庭雖有權解釋憲法,惟其審判程序,並非如同修憲程序般的嚴謹和具高度的民主正當性;釋憲與修憲,兩者不僅性質不同,且發動機關與應遵行之程序亦明顯有別;憲法法庭裁判之效力位階,不等同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其所具一般拘束力,與法律無異,況且大法官變更先前見解之事例亦非罕見,故憲法法庭之裁判非不得變更或挑戰。再者,憲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提出後,尚且須經全體公民複決,則低於憲法位階之憲法法庭裁判,自無不得作為全民公投複決適用事項之理。
三、綜上,除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外,憲法法庭就憲法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六款所列案件,如涉及國家重要制度、政策、機關權限、地方自治、政黨存續或法律規定等案件,作成憲法裁判時,若人民對裁判意旨難以接受,或憲法裁判有明顯重大違法時,亦應如同複決法律般,得由人民依法發動公投複決,推翻大法官所做之憲法裁判,俾符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避免司法濫權、擴權,爰修正第二條規定。
四、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通過後,原憲法法庭裁判失其效力,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應恢復其效力。依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制定之法律,自應由立法機關廢止或變更,併此敘明。
五、現行規定並無規範總統或權責機關應積極地於一定期間內就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為必要處置,倘總統或權責機關刻意拖延,拒不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實有違公投之目的,故明定總統或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爰增訂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未依期限提出者,立法機關得逕行依公民投票之結果提案,依法律制定程序制定相關法律,乃理所當然,自不待言。
六、基於國家主權在民原則,總統、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接受並遵行公投之結果。現行規定謹訂二年期間過於短暫,宜延長公投拘束時效至三年,爰修正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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