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146280000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
最新進度
2025-12-22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擬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明確詐欺犯罪減刑要件,解決法律適用疑義;草案旨在落實立法原意,確保被害人權益。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遏止詐欺犯罪;解決實務上認定犯罪所得的爭議。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詐欺犯罪被告、被害人及司法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四十七條,明確「犯罪所得」指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被告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明確減刑要件,落實立法原意,保護被害人權益;疑慮:可能限制被告減刑機會,增加司法負擔。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時應關注修正條文對司法實務的影響,確保落實立法目的。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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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5-07-18,2025-07-2
交付審查2025-07-18,2025-07-2
委員會審查2025-12-03
委員會審查2025-12-04
委員會審查2025-12-17
委員會審查2025-12-18
委員會發文2025-12-22

案由

本院委員李坤城、賴瑞隆、許智傑等20人,鑑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日前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惟,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顯與立法目的違背,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相關減刑要件,以遏止詐欺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條文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
二、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卻於2025年5月14日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
三、惟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本條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且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的報酬,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的供述作為認定實際取得報酬的唯一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
四、再者,最高檢察署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時,已堅定表達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
五、法務部亦表示,本條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若依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

提案人

連署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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