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擬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被告需繳交自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而非僅其個人所得,才能減刑。此修正旨在落實立法意旨,填補被害人損失。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失,落實減刑條款的立法原意。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四十七條,明確『犯罪所得』指被告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而非僅其個人所得。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明確減刑條件,確保被害人權益;疑慮:可能增加被告負擔,影響司法實務運作。
政治雷達小叮嚀
關注修正案實施後對司法實務及被害人權益的影響。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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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5-06-20,2025-06-2
交付審查2025-06-20,2025-06-2
委員會審查2025-06-25
委員會審查2025-12-03
委員會審查2025-12-04
委員會審查2025-12-17
委員會審查2025-12-18
委員會發文2025-12-22
案由
本院委員陳素月、賴瑞隆等18人,有鑑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刑」其中之「犯罪所得」認定為「實際取得之酬勞」,惟自立法理由以觀,本條規定之設立是為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因此被告所應繳還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而非僅繳還其個人所得為已足。大法庭之裁定使被告僅須繳回其酬勞即可獲得減刑,不但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有罔顧被害人損失之疑慮,更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職是之故,為填補詐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符合立法意旨,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公布施行後,實務上對於本條規定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抑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一直存有爭議,始終未有統一之法律見解。直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本項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然而此裁定作成後法務部隨即強烈表示反對意見,認為應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見解,被告所應繳還之犯罪所得,應是其向被害人取得之財物,而非其個人所得,此裁定無異將減刑與否繫於被告的片面供述,罔顧被害人蒙受損失,背離立法意旨,是故為使本條規定於適用得以符合立法原意,並杜絕適用上之爭議,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詐欺犯罪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以明確本項規定賦予被告得減刑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提案人
連署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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