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二、之三、之四的修正草案,回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草案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採取尿液等檢體須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時得逕行採取但須事後陳報審查,並增訂救濟程序。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受採取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程序保障將更明確,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檢警執法也有清楚的法律依據。
主要影響對象
犯罪嫌疑人與被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法院。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3、之4,重點為採尿等須報請檢察官許可、許可書應於採取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認不應准許應於3日內撤銷,並增訂逕行採取之救濟程序,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依憲判字第16號補足正當法律程序,兼顧取證效率與人權保障;疑慮:程序時限與許可機制可能影響辦案時效,急迫例外的認定界線也須謹慎。
政治雷達小叮嚀
此案有多個版本回應同一判決,可比較事前許可與救濟設計的差異。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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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5-03-21,2025-03-2
交付審查2025-03-21,2025-03-2
委員會審查2025-08-13
委員會發文2025-08-15
案由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鑑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鑑於憲法法庭111年第16號判決意旨,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二、明定許可書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三、為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落實人權保障。
提案人
連署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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