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二、之三、之四的修正草案,回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草案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採取尿液等檢體須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時得逕行採取但須事後陳報審查,並增訂救濟程序。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受採取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程序保障將更明確,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檢警執法也有清楚的法律依據。
主要影響對象
犯罪嫌疑人與被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法院。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3、之4,重點為採尿等須報請檢察官許可、許可書應於採取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認不應准許應於3日內撤銷,並增訂逕行採取之救濟程序,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依憲判字第16號補足正當法律程序,兼顧取證效率與人權保障;疑慮:程序時限與許可機制可能影響辦案時效,急迫例外的認定界線也須謹慎。
政治雷達小叮嚀
此案有多個版本回應同一判決,可比較事前許可與救濟設計的差異。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