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資產保存儼然成為身為一位世界公民必須具備之基本認識與素養,文化資產的範疇與保存策略,更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而與時俱進,對於文化資產保存之觀念,也已從消極的保存維護轉向積極的活化經營。 二、根據「里加憲章(The Riga Charter on Authenticity and Historical Reconstruction in Relationship to Cultural Heritage)」第三條規定:「以傳統操作程序營運具有價值的歷史鐵道設施,並對公眾展現,是詮釋此一資產的重要方式。」其所謂之「傳統操作程序」即指燃燒煤炭生成蒸氣或扳轉轉轍器等程序,換言之,蒸汽火車需實際運轉而且排煙,方能彰顯其文化價值。 三、然而,現行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仍較專注於「古蹟」、「聚落」等有形文化資產的範疇,缺乏諸如「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等其他形式的思考與規範,使其在保存及傳承具特殊文化意義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時,與其他法規產生扞格。 四、包括本院法制局107年「蒸氣火車排煙免罰之適用法律問題研析」以及監察院113年「政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保存、人才培育現況與困境之探討」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之報告,皆強調讓諸如蒸汽火車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獲得動態保存的「例外」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五、有鑑於我國鐵道文化意識之興起,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未來應對新興文資保存之展示與挑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後,應賦予保存之「例外」,以期能正視「可動有形文化資產」之種類多樣性與歷史記憶之連續性,裨益於台灣多元文化價值之呈現與傳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