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93700000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
最新進度
2025-12-22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擬具修正草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限制詐欺犯罪行為人在賠償債務未清償前,不得享受奢華生活,以提升民事執行效能,協助詐欺被害人早日獲得賠償;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明定調查程序、審酌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的法律效果。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詐欺犯罪被害人盡早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解決詐欺犯償債問題,落實債權憑證的實用性。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詐欺犯罪行為人和被害人。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規範詐欺犯罪行為人在賠償債務未清償前的消費行為。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脫免責任的僥倖心態,保障被害人權益;疑慮:可能侵害義務人財產管理處分權,涉及憲法基本權利限制。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時需留意條文規範的合理性和合憲性,確保有效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兼顧義務人基本權利。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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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5-03-07,2025-03-1
交付審查2025-03-07,2025-03-1
委員會審查2025-06-25
委員會審查2025-12-03
委員會審查2025-12-04
委員會審查2025-12-17
委員會審查2025-12-18
委員會發文2025-12-22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美惠、陳冠廷等18人,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主要是受到財產損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雖已建構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機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章參照),然多數被害人向詐欺犯行為人提起民事訟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實際上未必能獲得真正的賠償,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執行,藉由法院民事執行運用法律賦予之各種強制措施,讓義務人履行繳納義務達成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目的。鑑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如積欠被害人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詐欺犯罪行為人如積欠被害人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
二、明定本條規範對象為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花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聲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或被害人。第四項序文及各款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五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
三、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基於民事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六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又民事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七項。
五、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移送機關撤回、民事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八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六、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九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再經由民事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義務。

提案人

連署人(15)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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