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80860000

「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
最新進度
2025-09-04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此草案旨在修正《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解決執行上的困難與困境,落實尊重病人自主權與尊嚴善終的目標。主要修正包括新增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費來源、調整終止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的條件、簡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的程序等。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此草案,能幫助病人更好地表達自己的醫療意願,促進醫療團隊遵循病人的自主權決定,改善臨終照護的品質。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病人、醫療團隊、護理機構、長照機構等。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條文包括新增第十六條之一、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十二條第三、四項、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等多處條文,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落實病人自主權,改善臨終照護品質;疑慮:可能增加醫療團隊的負擔,現行法規是否已足夠落實病人自主權。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此草案時,應關注各界對修正條文的意見,確保修法能有效落實病人自主權與尊嚴善終的目標。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你支持這項議案嗎?
網路投票,非科學民調,僅反映參與者意見、不代表全民立場。

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4-12-06
交付審查2024-12-06
委員會審查2025-05-01
委員會審查2025-05-28
委員會審查2025-05-29
委員會審查2025-08-20
委員會發文2025-09-04

案由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查病人自主權利法自105年公布並於108年正式上路,至今已經滿五週年,實有針對目前實務執行上遭遇之困難、困境,進行盤點及檢討之必要。爰匯集專家學者、醫療團隊,及各病友團體所提出之意見,爰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能進一步落實尊重病人自主、追求尊嚴善終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病人自主權利法(下稱本法)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105年1月6日公布,108年1月6日正式生效施行,為我國病人自主權利之促進與保障樹立重要里程碑。本法施行迄今逾五年多以來,隨著實務經驗累積,逐漸發現在相關規定及配套措施上,仍有許多值得精進之處。爰匯集專家學者及臨床醫療團隊之意見,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完善母法規定,並收綱舉目張之效,帶動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之調整,進一步落實本法尊重病人自主、追求尊嚴善終之目標。
二、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並支持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及執行本法第十四條與第十六條相關措施,明訂所需經費來源。(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二)根據台灣神經學學會建議,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有一族群既非重度昏迷、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醫學上稱為最低意識狀態,爰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永久最低意識狀態」為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爰刪除第十二條第三、四項有關臨床醫療過程中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規定,並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刪除條文第十二條第三、四項;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
(四)修正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執行前兩次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的規定,並新增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診斷與照會確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
(五)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相關規定之修正: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機構由「醫療機構」改為「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法人」。(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調整應參與及得參與ACP人員之範圍,並調整應參與ACP之人員得不參與之例外規定。(修正第九條第二項)。經醫師診斷符合末期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之病人,得豁免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六)刪除醫療委任代理人(HCA)之消極資格限制與出具身份證明之規定,並增列監護人為與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相同職權之人員。(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新增預立醫療決定得由意願人自行以網路上傳之規定:意願人在取得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之電子核章證明後,得透過網路自行上傳電子版預立醫療決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八)修正應記載於病歷上之事項:因應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刪除,將本條提及該部分條文之文字刪除。另第十六條提及之緩和醫療或其他適當處置,以及建議病人轉診等事宜,本就屬於應記載於病歷上之事項。爰將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使應記載於病歷上之事項符合實務狀況與本法修正後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其他立法技術及文字調整:
第三條:意願人定義增加「或符合為預立醫療決定資格之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對象調整為「意願人」,不以「病人」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四條:新增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病人之關係人不得干涉醫師依據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所做的醫療處置。(新增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第五條:增加第二項文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以維護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為充分保障病人選擇與決定醫療選項之自主性,爰修正第一項文字,確立應由病人本人簽具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之同意書,並增加「病人未明示反對由關係人行使同意權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以落實本法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之立法意旨。並將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三項移置增列於本法第六條中,以法律位階之規範來保障意思能力不足或不具意思能力者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新增條文第六條第二、三項)
第八條、第十四條:預立醫療決定係使意願人就維持生命治療(LST)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ANH)進行「整體」之取捨,而非就個別醫療選項或營養供給方式進行選擇,爰修正第八條第二項,刪除易生誤解之「全部或一部」文字,以避免實務執行上之爭議。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第十四條第一、五項相同文字。調整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為醫療處置時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相關文字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五項)
第八條、第九條:刪除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完全」二字,以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另,要求見證人應有二人以上並無必要,爰刪除「二人以上」之硬性規定。酌修第九條第三項文字,將《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心智缺陷達無意思能力者方不得核章證明之規定移置於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九條:因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容更動,將第九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五項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機構同步修改,由「醫療機構」變更為「各機構或法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或醫師欲尊重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而為醫療處置時,實務上係由醫師開具醫囑執行醫療處置,而非直接執行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爰將「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修正為「透過醫囑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以符合臨床實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提案人

連署人(15)

相關文件

關係文書PDF下載 ›關係文書DOC下載 ›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下載 ›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下載 ›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下載 ›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下載 ›

立法院原始議案資料 →

所屬法律:病人自主權利法 的所有修法 →

同法其他議案

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看解析 ›「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看解析 ›「病人自主權利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看解析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看解析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看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