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由台灣民眾黨黨團提出,修正農村再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現行第三十五條讓地方主管機關對窳陋地區「得逕為」實施綠美化、建物維護或修繕,提案認為此主動施作權恐侵害人民財產權,主張改為須告知所有權人、取得同意,並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提案方主張可強化所有權人對自有土地建物的同意權、保障農村社區自主性與人民財產權。
主要影響對象
農村社區居民與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二條(配合組織改造調整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三十五條,將地方機關「得逕為」施作改為須先告知並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並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符合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避免公權力膨脹濫用、強化社區自主;疑慮:增列同意要件可能延宕窳陋地區整建、影響農村再生推動效率。
政治雷達小叮嚀
財產權保障與社區整建效率的拉鋸,建議對照現行第三十五條「得逕為」原文一起看。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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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2024-10-11,2024-10-1
交付審查2024-10-11,2024-10-1
案由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政府自不得侵害。然現行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侵害人民權益、有違反憲法之虞。準此,為維護憲法所定之人民基本人權並保障農村社區自主發展,避免公權力有不適當膨脹與濫用之虞。且為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爰擬具「農村再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二、本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現行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三、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四、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林憶君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提案人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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