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31830000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三讀)
最新進度
2024-05-13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為王正旭、莊瑞雄等委員提出的「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作為藥事法的特別法,針對再生醫療製劑風險管控不同於化學或生物製劑而立專法。內容涵蓋查驗登記、附款許可、提供者合適性與知情同意、招募廣告、上市後流向管理及藥害救濟等。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建立再生醫療製劑的查驗登記與上市後流向管理,並設附款許可機制,協助民眾及早接受治療並促進產業發展。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再生醫療製劑製造、輸入、販賣業者、組織細胞提供者、醫療機構及病人。
修正了哪些條文
新訂專法:定義與分類(第1至5條)、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五年期及展延(第6至8條)、附款許可(第9、10條)、提供者合適性與同意及招募廣告與運銷規定(第11至16條)、上市後安全監視與流向(第17、18條)、藥害救濟(第19條)、行政處罰權責(第20、21條)。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認為製劑風險特殊、藥事法難以一體適用,需專法並設附款許可讓民眾及早受惠;疑慮:關注附款許可標準與上市後監控是否足以確保長期安全與療效。
政治雷達小叮嚀
條文最完整的製劑版本之一,建議以此對照其他版本的差異。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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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4-04-19,2024-04-2
交付審查2024-04-19,2024-04-2
委員會審查2024-05-08
委員會審查2024-05-09
委員會發文2024-05-13

案由

本院委員王正旭、莊瑞雄等20人,再生醫療係將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於人體構造或功能之重建或修復,以達到治療或預防人類疾病目的,其範圍包含再生醫療技術及再生醫療製劑。目前再生醫療技術係依醫療法及其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管理,而再生醫療製劑歸類為生物藥品,以藥事法管理,定有相關審查基準等規範。惟再生醫療之型態及技術新穎,現行管理架構恐難以完全滿足再生醫療需求及促進再生醫療之發展,為推動我國再生醫療產業發展,分別制定再生醫療執行之管理規範「再生醫療法」及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規範「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有其必要。鑒於再生醫療製劑之成分異質性、製程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風險管控有別於化學或生物製劑,現行藥事法相關規範無法完全涵蓋或一體適用,參酌國際間對再生醫療製劑之立法管理,為兼顧我國再生醫療產業發展趨勢,建構符合我國實務管理之架構,針對再生醫療製劑之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評估、提供者知情同意與招募廣告、病人接受先進治療權益及上市後流向管理強化等加以規範,明確提供業者遵循從事細胞及基因之商品化、規格化、製程加工達標準且一致化之再生醫療製劑規範,使民眾得以及早接受再生醫療製劑治療,並促進再生醫療產業之蓬勃發展,爰擬具「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作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健全對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再生醫療製劑與其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定義及再生醫療製劑之分類。(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許可,始得為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五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三、為顧及民眾得及早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特定情形下得附加附款核予業者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有附款許可,期滿不得展延,並明確規範所附附款應包括之內容及履行附款與否之法律效果。(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執行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取得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書面同意及應告知事項;是類提供者招募廣告刊播及藥商製造、運銷再生醫療製劑應遵行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五、為加強上市後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與安全,規範應執行安全監視與建立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六、再生醫療製劑藥害適用之救濟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七、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罰,區分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權責分別規範。(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提案人

連署人(18)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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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其他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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