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證券交易法101年增訂第五章之一,規範第一上市櫃、興櫃外國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的管理。本案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明文例示「臺灣存託憑證」(TDR)屬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的態樣之一,以補過往規範真空、明確監管依據。
能幫助到什麼
提案方認為可明確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證交法監管範疇,依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補足規範基礎,保障投資人權益。
主要影響對象
臺灣存託憑證的發行機構、相關金融機構與投資人。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例示明定臺灣存託憑證為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態樣之一,並就存託憑證等用語予以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明確將TDR納入監管、補足過往規範空白、強化投資人保護;疑慮:須釐清修法適用時點與對既有案件的影響,避免規範銜接爭議。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明確化監管範圍的修法,可留意其適用範圍與既有案件的銜接討論。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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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2024-03-22,2024-03-2
交付審查2024-03-22,2024-03-2
撤案2024-04-12,2024-04-1
案由
本院委員李彥秀、王鴻薇、陳玉珍等19人,鑒於證券交易法一○一年增訂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管理法據,藉以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惟為明確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監管範疇,以補過往規範真空,俾收修法後保障投資人權益之本旨,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學界通說見解,一○一年一月四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前,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等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均非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參照),且因第一上市企業非本國公司,亦致其無法適用證券交易法(本院第7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參照),因此依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原則,並無法律與合憲(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法規命令之監管、處罰依據。惟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俾使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來我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範更明確,同時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與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於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第五章之一,分別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範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相關法據。
二、惟為明確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內涵,爰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予以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例示明定臺灣存託憑證為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態樣之一。
三、又前開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併予指明。
提案人
連署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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