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這是《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在落實原基法第十九條與釋字第803號,尊重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的傳統狩獵文化、調整相關罰則,並全面禁用獸鋏、補強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與圍捕機制、擴大沒收物範圍。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同時回應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權、人道對待動物,以及民間動物園逸失野生動物圍捕的責任與處理機制。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原住民族獵人、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出借器具的第三人、地方與中央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多條,含第二條(主管機關名稱與海域主管機關)、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一條之一(全面禁用獸鋏、原住民狩獵規範)、第三十七條(逸失圍捕與費用)、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逸失未通報罰則)、第五十二條(擴大沒收物範圍)。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野保法多年未修、應依釋字803號與原基法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全面禁用獸鋏並補強逸失動物機制;疑慮:罰則調整、保育衝擊、費用與沒收範圍等設計需討論。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案內容涵蓋面最廣,建議作為對照其他野保法版本的綜合參考。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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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2024-02-23,2024-02-2
交付審查2024-02-23,2024-02-2
委員會審查2024-04-11
委員會發文2024-04-18
黨團協商2024-07-12
案由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黃仁、林倩綺、高金素梅等21人,有鑑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多年未進行修正,為配合國內社會情勢變遷,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803號解釋之意旨,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符合憲法價值衡平原則,尊重及維護原住民族狩獵之傳統文化權利,並因應社會需要,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自民國7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迄今,經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23日,業已歷經十年,致部分條文未能配合國內社會情勢變遷。例如:原住民狩獵情勢變化,使得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5月7日作成釋字第803號解釋;復以獸鋏管理有提高強度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以及考量圍捕民間動物園逃脫之野生動物造成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及責任歸屬等問題,除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事件。故為完善野生動物保育處理機制,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二項)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三項)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未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權之旨。
三、查司法院大法官於第803號解釋文闡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鑒於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旨,以及解決現行法適用之疑義,爰提案修正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以期符合憲法規範及原則,並實質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權利。
四、其他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應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杜絕不當工具使用致野生動物傷殘,以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四)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
(五)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提案人
連署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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