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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

一句話看懂
鹽政條例規範鹽的生產、運銷、銷售及管理等事項,旨在維護鹽業經營秩序,確保鹽的品質與供應,保障民眾健康,並促進鹽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1-20・共 2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鹽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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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之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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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鹽之產、製、運、銷,由經濟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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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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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 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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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鹽非經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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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產製
第 7 條
鹽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採製或加工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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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產鹽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經濟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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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 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得租用或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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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 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之適中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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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 ,應由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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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製鹽人售鹽價格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該機關核計之標準 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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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運銷
第 13 條
鹽非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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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 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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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 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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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 狀況,統籌調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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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鹽政機關得視地區需要,核定各類鹽之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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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 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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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 ,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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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不依照鹽政機關核定之鹽價抬高價格售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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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 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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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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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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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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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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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鹽政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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