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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鹽政條例施行細則規範鹽業生產、運銷及管理等事項,訂定相關規定以貫徹鹽政條例,確保鹽業經營合乎法令規定,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8-18・共 2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鹽政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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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漁業用鹽,由實際從事捕魚及漁類養殖之漁業人,向鹽 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以左列用途為限: 一 漁獲物防腐之用。 二 漁類病害防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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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工業用鹽,以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左列工廠所需用者 為限,由工廠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電解鹽及其他製造酸鹼工廠。 二、製造醫藥及化學藥品工廠。 三、製造皮革工廠。 四、製造染料工廠。 五、製造肥皂及提煉油類工廠。 六、燬燒石灰及冶金工廠。 七、製冰冷凍工廠。 八、需用軟水工廠。 九、染色工廠。 十、製造飼料工廠。 十一、工業產品製造過程中,需以工業用鹽為原料或助劑之其他工廠。 因交通、建設、觀光飯店、醫院、科技實驗等特殊需要之用鹽,得由用鹽 人向鹽政機關申請工業用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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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農業用鹽,以左列用途為限,由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 牧場、農場或經辦集體經營畜牧事業之當地農會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飼畜用鹽。 二、選種用鹽。 三、肥料用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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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鹽之輸入,應於國內生產不足或所需之鹽尚無生產時為之。輸入之數量及 種類,由鹽政機關視國內鹽產情形及申請人之實際需要核定之。 鹽之輸出,應視國內產銷情形及對外貿易需要,由鹽政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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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鹽之輸入或輸出者,應備具請書,載明輸入或輸出國產地、數量、用 途、價格及港站等事項,向鹽政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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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輸入之鹽,應依申請之用途使用,其未經鹽政機關核准而私自轉讓或移作 其他用途者,於一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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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鹽之輸入、輸出、生產、加工再製及銷售,鹽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抽取鹽 樣並委託有關機關檢定之。 鹽之銷售除散裝外,應在容器及包裝明顯處,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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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製鹽人,係指經經濟部許可而經營左列業務者:    一、製鹽者。 二、採汲供製鹽用之滷水者。 三、採掘供製鹽用之鹽礦者。 四、加工製鹽者。     五、為前四款業務之試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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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為製鹽人者,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備具申請書,附同有關文件圖 說,向鹽政機關申請核發製鹽許可證。製鹽許可證應載明製鹽之主要設備 、數量、地點及許可年限等。新增製鹽設備須經鹽政機關核准,並於許可 證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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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為製鹽人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許可;其業經許可者,撤銷其許 可。 一、採製技術及設備不合者。 二、計畫採製之鹽,品質不合規定標準者。 三、採製原料不適合者。 四、採製地點對國防、交通、公共安全衛生或管理有妨礙者。 五、當地原有製鹽人生產能力已足供需要者。 六、產權上有糾紛未清者。 七、申請書填載事項與事實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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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養鹽場廠之儲鹽倉坨,須有各該製鹽場廠三個月或一產鹽季節產鹽數之 容量。其產存之鹽量,應報告鹽政機關考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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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鹽之運銷及輸出、入,應取得鹽政機關核發之運銷單照。但國產鹽之運銷 單照,鹽政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以生產機構或委託運銷機關之出貨或 銷售單證代替之。 前項出貨或銷售單證記載項目,得由鹽政機關統一訂之。 遺失第一項之單照,應即向原填發機關申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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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鹽在儲存及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耗,由鹽政機關核定之。 鹽在運輸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散失時,應取具當地行政、警察機關證明 鹽政或鹽政機關派員查勘屬實,報請經濟部核屬不可抗力者,准照實損鹽 量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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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購鹽人繳清價款後,遇有售價變動時,其未提運之鹽,概不補收或退還其 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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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漁業人購用漁業用鹽,應備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鹽政機關申請。 漁業人如為共同經營者,其申請購用漁業用鹽,應推定一人為代表。 設置漁會之漁區,漁業人購用漁業用鹽,應由漁會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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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因漁獲物防腐所需之漁業用鹽,視漁業種類,按防腐鮮魚量百分之三十範 圍內,按年核定配額,並按漁汎旺、淡分期購領。如因漁產豐收,核定鹽 額不敷應用,經查明屬實,得酌增鹽額。 因防治養殖魚類病害所需之漁業用鹽量,應憑漁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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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農、漁會轉配農、漁業用鹽價格,應按實需購運成本計算,將計算之成本 列表並附每批單證影本自行公告之。 前項轉配之農、漁鹽價格及用鹽量,每半年應列報鹽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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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購用工業、農業用鹽,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場廠登 記證影本暨有關圖說,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用鹽配額。畜牧專業區用鹽, 比照牧場核配,由當地農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本,提出申請。 前項用鹽場廠,在取得場廠登記證前,如需用試車用鹽,得先憑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場廠許可文件,申請購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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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經核准用鹽配額,一年後尚未開始其業務或逾一年 未購用鹽或歇業者,應由鹽政機關撤銷其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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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工業用鹽場廠之用鹽量,應於年終列報鹽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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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鹽政機關對於工業、農業用鹽場廠及漁會等用鹽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之。 查核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鹽政機關核發之身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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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撤銷配額後,其餘存之鹽,得由鹽政機關協調轉售其 他用鹽場廠承購;至存餘鹽滷,如有核准配售工業用鹽工廠願意購用者, 亦得協調轉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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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擅自轉讓或改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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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其為鹽滷、鹽礦或其他含有 氯化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罰時, 其處罰之標準,應以其氯化納含量折合鹽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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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工業場廠從事鹽化學產品研究發展成果優異,農、漁會團體服務會員購鹽 工作績效優良暨從事供銷鹽工作資深績優,經鹽政機關評鑑結果,得定期 表揚或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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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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