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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條例

一句話看懂
褒揚條例規範對於在特定領域或事項上有特殊貢獻或成就的人或團體給予褒揚,以彰顯其貢獻、激勵社會風氣及促進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86-11-28・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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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茍,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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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褒揚方式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題頒匾額。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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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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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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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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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受褒揚後,查明事蹟為不實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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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外國人合於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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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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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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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褒揚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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