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其他 › 蠶種製造條例

蠶種製造條例

一句話看懂
蠶種製造條例規範蠶種製造、販賣與使用之管理辦法,目的在確保蠶種品質、提升養蠶產業生產效率與經濟收益,以促進產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12-15・共 3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凡為製造蠶種之營業者,依本條例之規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蠶種製造者應開具左列事項,繳納證書費五元,印花稅四元,呈請所在地 商品檢驗局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蠶種製造場許可證;其未設商品檢驗局 地方,應呈請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 一、蠶種製造場名稱及地址。 二、飼養場所所在地。 三、場主簡明履歷。 四、主任技術員簡明履歷,並附證明文件。 五、對於所製蠶種量設備之桑園。 六、蠶室間數及面積。 七、蠶具製種用具及檢種用具。 八、蟻量及製造種類。 九、原蠶種或普通之品種名稱。 十、冷藏處所。 蠶種冷藏取締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各省 (市) 之主管機關得呈准經濟部,設立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掌理 蠶種監管事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蠶種製造之主任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之蠶科畢業者。 二、曾在中等蠶業學校或農業學校蠶科三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二年以 上之經驗者。 三、曾在其他中等程度蠶科二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蠶種製造者,以用原蠶種為限。 蠶種製造者每年所製蠶種之原種品種及其交雜方式,應由商品檢驗局或各 省 (市) 主管機關,呈准經濟部指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蠶種製造應於春、秋兩期行之。 夏期製種,各省 (市) 得斟酌實地情形,呈由經濟部核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蠶種製造者應有防除蠶病必要之設備。 前項所稱蠶病,係指微粒子病、硬化病、軟化病、膿病、蠶蛆病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蠶種製造者對於蠶室、蠶具及製種用具等均應消毒。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原蠶種應由中央直轄蠶業機關或省 (市) 立蠶業機關製造之。但其他蠶種 製造場經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 (市) 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合於左列之條件者 ,呈由經濟部核准後,得製造之: 一、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桑園者。 二、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蠶室及蠶具者。 三、主任技術員,除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外,並曾得原蠶種製造之經 驗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
製造原蠶種之蠶兒,應用一蛾育。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 (市) 主管機關許 可者,得變更之,至多以三蛾育為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
蠶種製造者關於原蠶種之製造,應用純粹種及固定種。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
製造原蠶種,應用袋製、框製或袋製散卵。製造普通種應用框製或散卵或 平附。但散卵以用袋製或框製者為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
原蠶種應受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普通種應受蠶兒、蠶 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 之核准,得抽查之。 前項應受檢查之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均不得以其他蠶兒、蠶 蛹、蠶繭及母蛾掉換。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
原蠶種、普通種及即時浸酸種母蛾檢查毒率之標準如左: 一、原蠶種母蛾於每一收蟻批內,有微粒子之毒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為不合格。 二、普通種母蛾微粒子之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三者,全部合格。百分之三 十以上者為不合格。但在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者,應行全部 再檢查。 即時浸酸種母蛾用混袋製者,微粒子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五者為合格,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為不合格,如非混袋製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5 條
蠶種製造者行冷藏蠶種時,應在領有許可證之冷庫或冰庫儲藏。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
各省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所設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應隨時派 員赴各蠶種製造場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呈報經濟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7 條
外國輸入之蠶種,應經商品檢驗局檢查合格後,方准銷售或讓與。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8 條
經濟部對於外國輸入之蠶種,得以命令限制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9 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檢查合格之蠶種,應於連紙或容器 上黏貼合格證,並加蓋商品檢驗局或各省 (市) 主管機關印信;無合格證 或未加蓋印信者,不准銷售或讓與。 前項合格證,分原蠶種與普通種,由經濟部製印頒發。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0 條
凡檢查不合格之蠶種,應焚燬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1 條
蠶種製造者每年應將所製蠶種之品種名、化性、製造額數分別填註,呈由 商品檢驗局或該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2 條
蠶種製造專以試驗研究為目的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但應開具左列各款 ,呈由商品檢驗局或該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一、機關名稱及地址。 二、製造或購入品種。 三、研究之目的。 四、研究之時期。 五、研究之方法。 六、研究及主管者簡明履歷。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3 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 (市) 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不得投 資於製造蠶種之營業,並不得兼充蠶種製造場職員。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4 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 (市) 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於施行檢 查時,如蠶種製造場之主辦人員,與本人有親屬關係者,應行迴避。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5 條
未經經濟部核發許可證而為製造之營業者,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 其出售蠶種;如蠶種業已出售,除令退還售價外,併科以與售價相等之罰 鍰。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者,科三十元以下罰鍰。其蠶兒、蠶繭或蠶種沒收之。 有前項情形二次以上者,得併撤銷其許可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令退還蠶種售價外,科以與 售價相等之罰鍰。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8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停止其業務 。 前項處分,如已依照各該條規定改正者,應即撤銷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得並撤銷其許可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0 條
蠶種製造者,將合格證讓與他人使用者,科以合格證費十倍之罰鍰,得並 撒銷其許可證。使用失效之合格證者亦同。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1 條
購買蠶繭供製造蠶種之用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得並撤銷其許可證。其 蠶繭、蛾口繭及已製成之蠶種沒收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沒收其蠶種,得並撤銷其許 可證: 一、於產卵後之母蛾,用某種方法減滅微粒子者。 二、蛾盒內所裝之母蛾以其他母蛾調換者。 三、應行全部再調查之蠶種,不遵章檢查,挖補逕行發售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3 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 (市) 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違反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應付懲戒。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蠶種製造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