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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該細則規範蠶種製造、銷售、檢疫、登記及管理等事項,目的在於確保蠶種品質,促進養蠶產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1-12・共 3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蠶種製造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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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蠶種製造者,為本條例第二條或第九條之呈請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一號 書式辦理,呈請設立分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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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蠶種製造者所場遷移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二號書式呈請所在地商品檢驗 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轉呈經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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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蠶種製造之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他場職務,遇有更動時,蠶種製造者, 應將其繼任人員之姓名、履歷,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轉 報經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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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蠶種製造者,為停止業務或移轉產權時,須將原領許可證繳銷,其繼承產 權經營製種者,應依本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另行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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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蠶種製造者,不得行絲繭育,並須有下列各項設備: 一、普通蠶種製造者,應有與蟻量相當之蠶室、貯桑室、上簇室、其他附 屬室、蠶具及製種、檢種必要設備暨十分之六以上自行管理之桑園。 二、原蠶種製造專用蠶室,應與普通養蠶室有相當之距離,並須有合於製 種用具之設備及專用桑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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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蠶種製造者,應於收蟻一月前,依本細則所附第三號書式填明,呈報商品 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轉報經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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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呈請時,應於每年 一月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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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蠶室、蠶具及製種用具,應用下列消毒劑之一施 行消毒,並於半月前呈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如養蠶製種期中 發現傳染性病蠶時,除將罹病之蠶兒,蛹蛾隨時投入昇汞水或石灰水中, 或燒棄外,其所有器室必須再行消毒: 一、福爾馬林。 二、蟻酸醛氣體。 三、昇汞水。 四、蒸汽 (限於蠶具製種用具之消毒) 。 五、經政府特許之其他消毒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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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蠶種製造者,應於收蟻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第四號書式填明,呈報商 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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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蠶種製造者,不得將各收蟻批之蠶兒、蠶繭、蠶蛾混同飼育或處理,並不 得分製平附散卵與框製,其原蠶種連卵殼,應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 關焚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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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蠶種製造者,於種繭檢查前廢止蠶種製造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五號書式 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視處理,不得自行廢棄。 前項原蠶及種繭之廢止,應以一收蟻批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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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蠶種製造者,應於每批收繭終了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第六號書式填明 ,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蒞場檢查。 經前項檢查合格者,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七號書式填發證書,並呈報經濟部 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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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之檢查,應照左列規定就各蛾區或各收蟻批行之: 一、蠶兒之檢查,就蠶兒之發育狀況及體色、體型等行之。 二、繭之檢查,就繭型、繭色、繭層量行之,但二化性之第一化不越年種 ,不行繭層量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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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原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以合於左列各項者為合格,不合格者不得製種: 一、自收蟻起迄採繭止,其總減蠶數在各該蛾區蠶兒總數五分之一以下, 且未發現傳染性蠶病者。 二、每蛾區孵化蠶數,在該卵區粒數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三、蠶兒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 四、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 五、雌雄各半十顆平均之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一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六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七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系統中,平均繭層量以上。 (六) 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其死籠繭未滿百分之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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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普通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應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一收蟻批之過半箔數,發現傳染性病蠶,其中有一箔超過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均為不合格。 二、箔內傳染性病蠶超過百分之一者,其一箔之蠶不合格。 三、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發現死籠繭滿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 四、薄皮畸形之繭,不得製種。 五、蠶兒須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為合格。 六、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為合格。 七、雌雄各半十顆平均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為合格: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一九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四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五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之系統之平均繭層量以上。 八、對蟻量十公克之平均收繭量,一化性不滿二十四公斤,二化性不滿十 九公斤者,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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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凡製種蠶兒、蠶繭、蠶蛾,非經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 出或買賣或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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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原蠶種製造者,於製種完畢後三日,依本細則所附第八號書式填明,請求 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抽檢母蛾百分之五,其毒率在百分之三以下時 ,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如該場有相當之技術人員及檢種設備時,得依本細 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隨時派員督察自 行檢查,於必要時仍將全部母蛾,提運至指定處所,舉行檢查,缺蛾及蛾 號錯亂之種,應燒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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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普通蠶種母蛾毒率檢查,由蠶種製造者,於各批產卵後五日內,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號書式填明,請求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於每框袋製 種每一收蟻批內,抽取代表毒率之母蛾蛾匣或蛾袋百分之五,即每二十號 內抽取一號平附種抽取百分之十,隨即依本細則所附第十一號書式填給抽 取數表,以其中五分之二暫行封存,五分之三先行檢查,其毒率框製袋製 種在百分之三,平附種在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批合格免檢,並加貼普通蠶 種合格證。框製袋製種超過百分之三十,平附種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其 封存之五分之二,舉行復檢,平均毒率框製袋製種,仍在百分之三十,平 附種在百分之五以上時,燒棄之。框製袋製種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全部 再行檢查。 即時浸酸種,應於發蛾前三日,依本細則所附第十二號書式填明,呈報商 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備案,產卵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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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於抽取百分之五母蛾後,其春製秋種於一個 月內,秋製春種於兩個月內,即時浸酸種及生種於提蛾後之四日內,將毒 率成績通告發表,其免檢之母蛾,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視 焚燬之,並將成績呈報經濟部備案。在未通告以前所有母蛾,不得移燬或 自行檢查。又框製種欲為散卵非經許可,不得脫粒裝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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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行全部再檢查時,如蠶種製造場有相 當技術人員及設備,得依本細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准商品檢驗局或 省市主管機關自行再檢查。如係委託檢查,必須先將被委託者,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三號書式之允許書,呈准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其被委託 之資格,應以經准立案之製種場或公立學術機關為限。其自行再檢查者, 均應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檢。全部再檢查後,依本細則所 附第十四號書式填明,呈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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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蠶種製造場,其母蛾數量與蠶種張數必須符合,不得有欺詐行為,並於產 卵後十日內不得施行任何方法縮短其生命,十日後施行乾燥處理,應不超 過華氏一百六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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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連紙及蛾卵容器蠶簇蠶座紙,均不得複用,但具有永久性施行消毒時不起 化學作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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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蠶種製造者,於全部毒率檢查終了時,施行挖補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 第十五號書式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審核,填給本細 則所附第十六號書式合格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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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頒發之合格證,不得有出讓、複用、混用或塗抹 等情事,其經檢驗有合格證之蠶種,全國各地概得自由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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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普通之連紙以縱三十七公分,橫二十三公分之厚紙為準。框製種內分二十 八產卵區,每區置一蛾。平附種連紙大小亦同,惟不分區。其產卵區縱為 二十公分,橫為十六公分,以三十三母蛾混合產卵。容蛾器,除袋製種外 ,均以馬糞紙製之,縱十一公分,橫六公分,高二公分,其分區與否,視 連紙定之。散卵種每盒卵量規定為十公克,盒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高 半公分,依照本細則所附第十七號書式各式連紙及散卵種盒上,均須加印 蠶種製造許可證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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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原蠶每一收蟻量一公克,其最大製種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框製:中國及日本系統三十二張 (毛種) 。 歐洲系統二十八張 (毛種) 。 二、平附:中國及日本系統二十七張 (淨種) 。 歐洲系統二十三張 (淨種) 。 三、散卵:中國及日本系統二十七張 (淨種) 。 歐洲系統二十三張 (淨種) 。 交雜固定種,以產出此固定種之系統之平均數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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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省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蠶業監管所,應訂立章程,呈 准經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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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外國蠶種輸入檢驗細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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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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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