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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一句話看懂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立法委員選舉與罷免之程序、資格、要件等相關事項,確保立法委員之產生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維護國會之民主正當性與代表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6-11・共 4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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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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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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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 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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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 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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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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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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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 ,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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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 9 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五十日完成,並公告之;同時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 選舉機關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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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分列如左: 一、關於省、市者,其不分區選舉之省或直轄市,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市 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其分區選舉之省,主管 選舉機關為區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政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 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 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 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舉事務所, 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者,同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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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 取選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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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 得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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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 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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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 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名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三十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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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選舉區之候選人,以各該選舉區內之人民為限;婦女候選人,在各省、 市以各該省、市人民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以各該地 人民為限;僑居國外國民,以僑居國外之國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職業從業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之國民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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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第 16 條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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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 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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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 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 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 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 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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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直轄市設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市選 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市長為當 然委員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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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 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 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 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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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 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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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全國性職業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 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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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 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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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立法 委員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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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第 25 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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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選出立法委員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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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應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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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立法委員;票數 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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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立法委員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 為立法委員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在二名以下者,候補人名額定為三名;每選舉區或 單位當選人超過二名者,候補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 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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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第四條各款選舉之婦女立法委員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 選時,任其缺額。 婦女立法委員出缺,而無婦女候補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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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立法委員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省區之主 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依第二 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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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立法委員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舉機 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規定位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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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 3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選舉無效: 一、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經判決確定者。 二、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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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選舉無效,應即依法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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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 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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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當選無效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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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選舉訴訟
第 37 條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 或其他舞弊情事時,得自選舉日期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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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以及候選人確 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時,得自當選人姓名公布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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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 ,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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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第 40 條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立法委員,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 罷免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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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 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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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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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 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當選時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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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立法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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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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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第 46 條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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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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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150 號釋字第 4 號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延伸

所有法律司法與權利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