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寺廟條例
監督寺廟條例規範寺廟設立、組織、財務及業務等事項,目的在於健全寺廟管理制度,促進宗教團體合法經營,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最後異動 1929-12-07・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監督寺廟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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