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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一句話看懂
監督寺廟條例規範寺廟設立、組織、財務及業務等事項,目的在於健全寺廟管理制度,促進宗教團體合法經營,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29-12-07・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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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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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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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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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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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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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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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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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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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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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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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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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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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監督寺廟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573 號釋字第 200 號釋字第 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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