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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5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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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督寺廟條例爭議中,「地方公共團體」的認定標準是什麼?大法官解釋認為,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的團體,就是「地方公共團體」。此解釋有助於釐清寺廟管理的相關權責歸屬。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年10月1日 【解釋爭點】 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公共團體」意涵?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97 頁 【解釋文】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相關附件】 【行政院函】 一、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內政部函以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為監督寺廟條   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公共團體前經貴院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字   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   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請轉請解釋一案 二、茲抄附內政部原函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內政部致行政院秘書處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稱關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由地方公   共團體管理者其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而言請釋示 二、查監督寺廟條例疑義向由司法院解釋經查司法院於二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院字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   方公共團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 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之規定此類解釋案件應由上級機關層轉特   函查照轉陳並請轉咨司法院解釋 【相關法條】 監督寺廟條例 第 3 條 ( 18.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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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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