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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38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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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