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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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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49條
申請案經依
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
第四十三條
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
第四十三條
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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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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