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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67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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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