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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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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57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三十條
第一項或
第六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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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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