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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46條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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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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