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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稅捐稽徵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要為公司逃稅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爭議的是這樣規定是否合理。解釋結論是公司負責人僅因自己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承擔責任是合理的,但稅捐稽徵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部分有差別待遇問題。 對民眾的意義是未來公司負責人若涉及逃稅等刑事違法行為,法律需公平適用,不能僅因職位而處罰。

解釋全文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一0條、第二一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卷第七十九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及同卷第八十二期第一一頁參照;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人併聲請解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條款並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例部分,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上開二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事實】 釋字第687號解釋 事實摘要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錢建榮,於審理被告邱坤豐(美健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時,認為所應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條文雖限於「應處徒刑」,然而觀察立法過程,其限於「應處徒刑」顯係立法疏漏,而並非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類推適用,乃認為公司負責人亦得科處同法第41條規定之拘役、罰金刑罰。 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3年台上字第5038號二則判例要旨則認為,系爭規定僅得對公司負責人處以有期徒刑,不得科處拘役或罰金。聲請人因而認為系爭規定及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例,侵害法官適用法律選擇刑罰種類之裁量權,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文僅就多數意見中有關「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之論述及其因而衍生之 修法問題,以個人意見補充說明如下: 一、多數意見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據以解釋系爭規定之涵義 本號解釋係以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第 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為其解釋範圍,雖聲請意旨在於系爭規定「應處 徒刑之規定」部分之合憲性問題,但仍不免涉及對公司負責人處罰之理論依據與 構成要件之問題。 多數意見首先從「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出發,在憲法層次上確立「 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 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之觀點,進而對公司負責人處罰之構成要件採取合 憲性解釋之方法,認為「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此即係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因而系爭規定「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反 之,如不採取如此合憲性解釋,系爭規定即有違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而構成違憲之虞。 準上所述,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構成要件,必須該公司負責人自己對 公司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 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加以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文義甚明;而所謂「故意未防止」,乃指對 公司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故意違反監督義務之情形而言 ,此當包括構成刑法第 15 條所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在內(註一)。蓋以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履行依法納稅之義務,本負有監督義務(註二),如明知或預 見其公司之職員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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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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