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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86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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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處理的是關於大法官解釋憲法效力範圍的爭議,結論是擴大了憲法解釋的效力範圍,使不同聲請人提出的相同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案件,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也能適用憲法解釋的效力。對民眾的意義是,未來如果有多人針對同一法令提出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且這些聲請案件符合法定要件,那麼大法官的憲法解釋結果將對所有這些案件產生效力,使民眾能更充分地透過憲法訴訟爭訟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事實】 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黃宗宏、黃葉冬梅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行政爭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認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有違憲疑義,於93年12月8日聲請解釋。 然於聲請人聲請前,已另有他案聲請人就同要點聲請解釋,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公布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惟聲請人之聲請案未併案處理,而於94年4月8日為大法官第1260次會議以無再解釋必要等理由,議決不受理。 聲請人認其聲請在釋字第586號解釋公布之前,應為該解釋效力所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認,聲請人並非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不符該條規定及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人爰提本件釋憲聲請。 【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對本號解釋關於「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 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敬表贊同。惟其相關論據, 尚有釐清之餘地;另其關於聲請之案件須「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 始得聲請再審之但書,本席認為尚不盡妥當,爰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敬供參酌。 壹、協同意見部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再審,採事由法定列舉主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所列舉的事由之一,始得聲請再審。其中該條第二項所 定再審事由實際上即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態樣(註 一)。蓋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命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 憲法牴觸者無效。裁判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或命令者,其適用法規自是 顯有錯誤。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依上開規定,本來應該是自始無效 。一切以該違憲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裁判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當事人得據之聲請再審。惟釋憲解釋對宣告為違憲之 法律或命令,如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同時宣 告其自始無效,「應不予援用」(註二)或「應不予適用」(註三),而在其解 釋中特別宣告該違憲之法律或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停止適用或應不予援用時(註四),引起是否在一定要件下,該釋 憲解釋對於發生在公布前之案件,亦有效力之問題。這在外表上雖似是釋憲解釋 之溯及效力的問題,而其實是釋憲解釋效力之回復的問題。 溯及效力說的論點來自於:為法之安定性的保護,認為法律或命令只要符合 其發生之法定要件,即具有規範上的拘束力。直到當其經釋憲機關宣告為違憲時 ,始向將來失其效力。因此,釋憲解釋如否定經其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的規 範上拘束力,對於發生在其公布前之案件發生效力,該釋憲解釋這部分之效力自 屬溯及效力。從而提供釋憲機關僅對於具備一定要件者,始賦予該溯及效力之規 範規劃餘地。賦予溯及效力之最基本的要件為:就系爭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已向司法院(釋憲機關)聲請解釋。其論據為:報償其 發現該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並聲請釋憲解釋之辛勞。這可稱為報償說。 按釋憲解釋本來與法律一樣,有一般效力,對於一切案件皆有效力。但如基 於法的安定性之考量,不無條件的承認釋憲解釋對於一般案件之效力,而採報償 說,僅特別承認該號解釋相對於聲請案之溯及效力,使該經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 命令只相對於聲請案自始無效。則報償說會引起下述問題:在抽象之法規審查的 釋憲案件,應如何界定聲請案之範圍?此即報償說所引起該溯及效力或無效之相 對適用範圍的問題。 關於釋憲解釋對於聲請案之效力問題,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理由 為:「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按:相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該號解釋對其審查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年 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之效力宣告為:與本號解釋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 援用」。亦即自始無效。是故,本來該號解釋並無上述溯及效力或相對無效的問 題。 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由於判例違憲的再審問題,在司法實務上 尚未獲得完全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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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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