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684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大學對學生採取的行政處分或措施,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不是退學處分,學生仍可提起行政爭訟。換句話說,學生若覺得學校的處分或措施影響到自己的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就可以透過行政訴訟來爭訟。 這項解釋讓學生有更完整的權利保障。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事實】 釋字第684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陳玉奇為某大學研究所碩一學生,97學年度上學 期,跨院加選他學院EMBA學程所開設的「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科目,學校認聲請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否准其加選。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蔡耀宇為同大學另系研究所碩四學生,93年3月16日向學校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申請在該校公告欄及海報版張貼「挺扁海報」,時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學校以違背國家法令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龍國賓為某私立技術學院進修部觀光餐旅學群觀光事業科二年級學生,因91年度下學期期末必修科目考試日期,與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向授課教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無法於92年畢業。聲請人主張成績評分不公影響畢業,迭經校內申訴、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將本屬大專院校學生(下稱大專學生)的行政爭訟權予以歸還,雖係順 理成章之事,但也得來不易,值得額手稱慶,本席敬表贊同。至於本解釋旨在變更本 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而系爭解釋所指涉之「學生」,並未區分 大專學生及其他學生(含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學生等,下併稱中小學生),本件 卻只以前者為解釋對象,並限於該對象範圍內變更系爭解釋,刻意遺留後者維持原狀 ,似與憲法意旨未盡相容,而有為德不卒之憾,秉於求全之責,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 壹、本件解釋「自我設限」之風格與方法係轉機或危機?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的系爭解釋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 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並將「足以改變其學生 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之處分內容,認係「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 重大影響之處分行為」,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得提起行政 爭訟。系爭解釋使學生行政爭訟權(專指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從「無」,艱難地 跨進到「只有一小部分」,此項遲到而有限的突破,與公務人員類此性質的釋字 第一八七號解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相較,時間上足足慢了十一個年頭。而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業已受 到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充分關照,並後來居上 。從現代法正義以觀,對照同屬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客體之公務人員與受羈押 被告,學生難保不會萌生強烈受國家權力歧視與冷落之感覺,作成系爭解釋僅能 稍解燃眉之急。 系爭解釋作成後逾十五年來,其內容被牢牢釘在一定框架內,即學校之處分 只要未涉及退學或類此處分、未改變學生身分,縱然侵及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 育權(按:指受教育之機會而言)以外之其他基本權利,不論該侵害對學生權利 之遂行是否有重大影響,一律排除在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適用之範圍外。不惟行 政法院,受理訴願之教育主管機關亦奉為圭臬,學生或其家長對此解讀若有質疑 或不服,兩機關皆援引系爭解釋「以大法官之名」嚴格把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不再論實體有無理由。表面上是大法官、行政法院與教育部三位一體,見解一 致構築成銅牆鐵壁,但經時間的鏽蝕後,已有識者質疑行政法院以系爭解釋為「 擋箭牌」,確已迫使釋憲者處於繫鈴與解鈴的窘境之中,如果大法官確是「作繭 自縛」者,本件解釋已破繭而出,曙光初露,光明在前,自應獲得稱許與掌聲。 惟讓中小學生仍適用系爭解釋,真的能為憲法法理所容嗎? 查系爭解釋,並未將解釋範圍限制於原因案件之專科學校學生,即聲請人民 國七十九學年度所就讀的臺北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企管科二年制專科學校範圍。 掌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與教育部兩機關,亦將系爭解釋適用於所有學生,一視 同仁。而本件解釋未備理由地僅審理大專學生部分,其原因可能成謎,只得任憑 揣測與解讀。可想像的原因似有多端,例如:對本件解釋並不具建設性的「改革 開放應漸進,不宜造次」。或單純考量司法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681 號釋字第 682 號釋字第 683 號釋字第 685 號釋字第 686 號釋字第 687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