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8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年12月17日
【解釋爭點】
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 期 44-74 頁司法周刊 第 1216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98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 期 104-10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619 號 15-73 頁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
惟上開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衡諸社會現況,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該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解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與第四條(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
【意見書】
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
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
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以上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亦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
之申報義務,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顯然忽略「共同」取得人一詞,係
屬於立法者有意的「立法遺留部分」(ein Stuck offengelassener Gestzgebung),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其原本即委諸法官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針對社會的情形和需要,予以
具體化,以求實質的公平與妥當,俾所謂「共同取得人」一詞能適應社會、經濟、倫理及道
德價值觀之變遷,與時俱進,以實現其規範功能。多數意見忽略及此,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所彙整「共同取得人」之可能類型供有關部門參考之例示性解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不無缺憾,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 狹義的法律解釋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不同:
狹義的法律解釋起於文義,亦終於文義,須受法律文義可能性之限制,如於窮盡狹義的
法律解釋方法,諸如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等,仍不能涵蓋依該法律目的原應適用之生活事實
時,則應視該法律之規定,是否屬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為准否漏洞的補充
。若該法律之規定,係出於立法者有意的不為規定,則符合立法計劃,不生漏洞的問題。又
社會生活事實無限,變動不居,而法條則有限,變動困難,欲以有限不變之法條,規範無限
變動的生活事實,不免戛戛乎其難,故立法者於「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間,另設計「
不確定法律概念」,俾法官得以因應社會實際需要,予以價值補充。
法律漏洞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最大的區別,在於法律漏洞本質上係出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根本不在「立法計畫」內;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則係立法者希望的法律漏
洞(als gewollte Gesetzeslucke bezeichn- et),在立法者之「立法計畫」之內。至狹
義的法律解釋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區別之所在,則狹義的法律解釋允許法官等以最大的文字
含義予以理解,一旦逾越此一界限,即非所許。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則賦予法官
將其價值予以具體化,使法官負有立法之任務,其完全「符合計畫之鬆動」(planmaβige
Auflockerung),不待言而自明。因此菲利普.海克(Philipp Heck,1858~1943)將不確定
法律概念定義為「授權規範」(Delegationsno- rmen)(註一),實此之故。
間或認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人,非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誤此不在立法者賦予法官具體化之「授權範圍」之列,而與狹義的法律解釋混為一
談,令人遺憾。
二、 「共同」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按法律概念之設計,原在形成價值之共識及減輕思維之負擔,故必須對其所欲規範之對
象,毫無遺漏地列舉其特徵,始克達成其設計之目的。然社會生活事實無窮,法律條文有限
,要求立法者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勢所難能,故衡諸各國法制通例,大抵將法律概念
分為以下三類,加以區處:
其一為狹義的法律概念(Rechtsbegriff im engeren Sinne):其概念之內涵及外延,
均甚明確清晰,無待解釋,一見即明。諸如「一人」、「第二十八條」、「總統」、「立法
院」等,此等概念,或處於「核心」或離核心不遠(註二),或內涵清晰,外延封閉,文字
的含義殊為明確,具有「明晰性」(等於「明確性」加「一義性」)(註三),原不虞爭議,
惟因日常用語與法律專門用語,難期盡同,若因而引發誤解,以文義解釋,即能達成使命。
其二為描述性不確定概念(deskrip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此種概念,或內涵
清晰,外延開放,或內涵不清晰,外延封閉,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