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年12月30日
【解釋爭點】
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18 期 1 版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35-37 頁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2 期 6-22 頁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 期 106-107 頁考選周刊 第 1002 期 3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619 號 74-107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45-147 頁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理由書】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種訴訟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未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或係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實,影響家庭生活之和諧。然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舊民法原已規定在特殊情形子女得以補充地位提出否認生父之訴,一九九八年德國民法修正時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更明定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項訴訟(德國民法第一六00條、第一六00a條、第一六00b條參照),瑞士民法第二五六條、第二五六c條亦有類似規定,足供參考。故上開民法規定,僅許夫或妻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亦有出入,故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未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亦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規定,即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相關規定。惟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以與民法關於父母子女間之規範,皆以追求及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之意旨相符。
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大法官會議 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許宗力
【相關附件】
案一、楊元0法定代理人林淑0聲請解釋案
本件聲請人楊元0之母林女於八十年間與蕭0結婚,八十五年間即離家,與蕭0無
同居之事實。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推定為蕭0之親生子
女。因母林女逾法定期間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乃以聲請人與蕭0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
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遂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
子女推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以及子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剝奪
子女依訴訟程序確認生父之權利,有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案二、陳宏0聲請解釋案
本案關係人劉女於七十五年間與陳文0結婚,嗣陳文0自七十六年間即離家不知去
向,而劉女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產下二名子女,實係本案聲請人陳宏0與劉女婚
外所生之子女,然因陳文0及劉女於八十八年始經判決離婚,故二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陳文0及劉女之婚生子女。聲請人陳宏0檢附 DNA 鑑定
報告主張該受婚生推定之二名子女與其有親子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經駁
回確定,乃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
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
抄楊元○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及第二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之立法及適用,涉嫌違反「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二條等保護人民權利之規定,依法聲請解釋事。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之母林淑○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與蕭暉○結婚,後因雙方個
性不合,林淑○在八十五年間即離家。由於二人間早已分居二地,徒具婚姻之形式,亦
無婚姻之實質;且蕭暉○亦經診斷因精蟲稀少無法生育,聲請人之母林淑○實無法自蕭
暉○處受胎,合先陳明。
查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然其母林淑○則遲至同年同月二十五日始與
蕭暉○協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詎聲請人出生後,戶政機關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
條之規定推定聲請人之受胎期間約在八十六年之元月至五月間,進而認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
在林淑○與蕭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聲請人為林淑○與蕭暉○所生之子女。
二、然如前所述,該段期間聲請人之母林淑○並無與蕭暉○同居之情事,聲請人確實並非蕭
暉○之親生子女,應無疑義,故就戶政機關前開反於事實之推定,聲請人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