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341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34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這號解釋處理的是關於基層特考規則中,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的限制規定是否違憲的爭議。結論是考試院制定的規則是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和考生志願的必要措施,並未牴觸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規定。對民眾的意義是,未來參加類似考試的人需要了解,考試規則中的分區限制是合法的,必須接受並遵守相關規定。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3月11日 解釋爭點 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5 期 10-17 頁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闡釋甚明。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限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其與考試主管機關,於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內,分別為設置於各該區內省級以下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舉行特種考試之情形相當。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基於職權,參酌各縣市提報之缺額及應考人員之考試成績,分別決定各考區各類科之錄取標準,致同一類科各考區錄取標準有所不同,乃屬當然,並為應考人員所預知,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鄭健才、翁岳生、張承韜、楊與齡、翟紹先、馬漢寶、吳庚、劉鐵錚、陳瑞堂、史錫恩、李志鵬、李鐘聲、楊建華、張特生出席,秘書長葛義才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鄭大法官健才、張大法官特生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及劉大法官鐵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張特生 一 關於「考試用人」制度之建立,憲法第八十五條係從反面規定「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而非從正面規定「經考試及格應即任用」,故基本上考試僅係賦予及格者以任用資格,理論上稱此為「資格考式」。考試機關經由「資格考試」選拔人才儲為國用,匯為「才庫」。全國用人機關受上述反面規定之限制,非從此「才庫」求才不可,「考試用人」制度乃得以貫徹。惟因行憲後「才庫」貧乏(考試及格人員極其有限),不敷需要,而考試及格者又渴望即獲任用,逐漸將考試分為「資格考試」與「任用考試」。凡應各機關特殊需要而舉辦之特種考試,概屬「任用考試」,非僅賦及格者以任用資格,且逕予分發任用之。由於各種特種考試錄取標準寬嚴不一,而因某一特種考試及格取得之該類科任用資格,又可通用於全國各機關(即不限於在要求舉辦特種考試之原機關取得任用資格),於是「任用考試」兼具「資格考試」之效用,兩者界限不清,公務人員素質之一定水準,因之而難以維持,非僅造成應考人個人有幸與不幸而已。 二 任何考試皆為國家掄才大典,貴在公平競爭,優勝劣敗,以達「朝無倖進之徒,野無鬱抑之士」之目的。在憲法增修條文未設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資格考試」因分區錄取,致有捨優取劣之情形,流弊滋多,久為人所詬病。故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停止適用分區錄取之規定,以其考試之公平形象不復扭曲。而臺灣省基層人員特種考試,在同一考試、同一類科、同一命題及評分標準下之應考人成績,竟不受同等尊重,各區(如宜蘭區、花蓮區之類)錄取標準寬嚴不一,有在甲區落選之應考人,其成績遠優於在乙區之錄取者,其分區錄取捨優取劣之情形,更為嚴重。而此乙區之錄取者,所取得之任用資格,又可通用於臺灣省之其他各區,乃至臺北市、高雄市以及中央各機關,事之不平,無過於此。雖謂此為配合各區用人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然考試機關之「才庫」如果充足,原無舉辦此種特種考試之必要,既舉辦矣,亦不應放棄考試之獨立立場,而形同任由用人機關自行決定錄取標準。兩全之策甚多,例如將錄取與分發分開看待,各區錄取標準仍歸一致,但在某區錄取人數超過缺額者,依成績高低順序分發任用之,倘有不獲分發任用者,則歸入臺灣省基層人員之「才庫」,隨時遇缺補用。在應考人免再考求職之苦,在用人機關無懸缺難補之憂,公私兩便,有何不可? 三 是本件受違憲審查之考試規則,對於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價,有明顯之歧異,乃不合理之差別限制,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件解釋對象為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本席認為此一條文牴觸憲法,應為無效之解釋。 按臺灣省基層人員特考,係按行政區域劃分,以每一縣市為報名、錄取、分發區之考試制度。故時因各縣市同類科錄取標準不同,致造成不公平現象之發生。即往往甲縣市落榜人員之成績,尚比乙縣市名列前茅者為高。同一次考試、同一典試委員會、同一類科、同一命題、同一評分標準,竟不以考試成績高低為選拔人才之標準。此種在一省內,以每一縣市作為報名、錄取、分發區,不僅欠缺憲法上依據,且在應考人僅得選擇某一縣市作為錄取、分發區下,實大大限制了應考人在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下,應考試服公職人權利。尤其在應考人落榜成績尚高於他縣市上榜者成績時,自與憲法第八十五條前段,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有所違背,與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一律平等之原則,難以相容。 高普考及格人員不願到基層服務,致造成基層機構缺員現象,固為實情。惟此乃由於傳統觀念上,對鄉鎮基層較不動視、基層職級編階低、升遷緩慢、人事管道不夠暢通、待遇較為菲薄,進修機會有限等因素有以致之,政府有關部門宜針對上述問題,對症下藥,加以解決,方為正途。考試機關豈可從劃分每一縣市為報名、錄取、分發區,籍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以期達成充實基層人力之目的。此種捨本逐末之辦法,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公開競爭之考試理念背道而馳。此種考試方法,不僅難以根本解決充實基層人力之目的-因錄取人員經分發學習一年,再服務一年後,即可取得轉任其他縣市或中央機關服務資格(同考試規則第十條參照)。至其不以考試成績較佳人員充實基層,惡性循環下,基層建設及服務,如何迎頭趕上省、縣及中央?故此一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與違背平等原則之法規,顯然欠缺例外採用之正當理由。此外,法規既採分縣市報名、錄取、分發之方式,而不採其他考試辦法,應考人在毫無其他選擇餘地下,如謂應考人係出於志願或預知,即得成為命令阻卻違憲之理由,將難以服人。另外,如謂在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分別舉行特種考試之說,可以成立,則在同一時間,在各鄉鎮報考區,分別舉行特種考試之說,同樣也可以成立。然此種劃地自限,故意排擠人才之作法,豈是憲法上公平競爭之選拔公務人員之考試制度? 憲法第八十五條後段,為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前述基層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雖與分省區配額之意義及要件不同,但頗有異曲同工之效果。在分省區配額制下,以省區名額為錄取與淘汰之標準,而非以考試成績為準繩,早為憲法學者所詬病。在分縣市報名、錄取、分發制下,成績較佳者,未能錄取,成績未必佳者,卻可上榜。二者均有違背憲法以考試掄才之基本精神。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則基於同一法理,不以考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之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焉能解釋有效,而繼續適用! 相關附件 抄藍0隆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竊職報考七十九年基特乙教之典試或試務疏失,已於 81 年 10月 12 日呈請提起再審之訴(見附件34),懇請,鈞長 賜准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補行錄取,謹請 鑒核。 說 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如附件33,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之規定,已於81年 10 月 12 日呈請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之規定,於 81 年 10 月 19 日補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原於 81 年 07 月 22 日以限時掛號寄出依法逐一舉證答辯推翻「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行政訴訟答辯書」), 81 年 10 月 20 日補呈理由書「再審狀」, 81 年10 月 22 日補呈「聲請函-補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理由」,81年10月28日補呈本件「聲請書」。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六條:「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之規定說明如左: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1.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引用之憲法、法律、命令之條文,詳見 81 年 10 月 19 日呈「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狀第 2至22頁之說明: 81 年 10 月 20 日呈理由書「再審狀」第 4、5 頁中第 2 項及第 8、9頁中第 7 項之說明: 81 年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338 號釋字第 339 號釋字第 340 號釋字第 342 號釋字第 343 號釋字第 344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