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年1月24日
【解釋爭點】
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3 期 1-7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仍有維持之必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與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雖與其他國家不盡相同,但為提升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議事功能及問政品質,衡諸國情,尚難謂其與憲法有所牴觸。惟國民之教育日益普及,選舉人對於候選人選擇之能力相對提高,此項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是否仍繼續維持,宜參酌其他民主國家之通例,隨時檢討,如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亦應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之人士(例如因身體或其他原因其接受學校教育顯較一般國民有難於克服之障礙者),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而作適當之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翟紹先、楊日然、翁岳生、李鐘聲、張承韜、楊建華、劉鐵錚、陳瑞堂、鄭健才、張特生、吳庚、李志鵬、史錫恩、楊與齡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鄭大法官健才、楊大法官日然共同提出之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均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楊日然
本件解釋理由書引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內之「法律」二字,作為認現行法律對於民意代表候選人之學經歷限制為合憲之理由部分,本席認為欠妥,應予刪除。理由如下:
一 民意代表之選舉,係基於「選民互選」之平等原則,兼顧「互選」在技術上困難之克服,而由法律定出「候選人」制度。故有選舉權者當然同時有被選舉權,選舉時可以選別人亦可選自己。祇不過自己非「候選人」時,成為不得選自己之例外而已。此謂之「法律限制」除此之外,不得選自己之原因,亦僅存在於選舉人之年齡限制低於被選舉人之年齡限制之場合。是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顯係指上述情形及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消極資格而言(如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發生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時喪失之效果)。殊難謂法律另可依此憲法規定而創設候選人之積極資格(如學經歷限制),致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相違。
二 我國行憲之初,即遭重大變故。選民品質亦非自始即臻成熟。憲政建設悉賴政府與人民之通力合作,於艱難處境中,始得逐漸成長。欲效民主先進國家,對於人民之被選舉權,不作任何積極資格限制,自非一蹴可幾。從而,現行法律對於民意代表候選人之學經歷限制(即積極資格之限制),如認為合憲,亦祇能以「在憲政成長過程中,無法避免此種限制」作為肯認其為合憲之理由。
【相關附件】
抄劉0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聲 請 人:劉 0
代 理 人:理律法律事務所
陳 長 文 律師
李 念 祖 律師
范 鮫 律師
聲請事項:為聲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適用違憲法規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動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考選部依該法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檢覈聲請之行政處分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緣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附件二)判決,認考選部依檢覈規則第四條及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立法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等規定,而拒絕聲請人檢覈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聲請乙事,為依法有據,遽而駁回聲請人訴請考選部應准聲請人檢覈取得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資格之訴訟在案。
按服公職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復於第一百三十條後段規定:「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此外,憲法復於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憲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尤可見服公職之權利為憲法保障之人權項目,任何限制服公職權利之立法,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拘束。前揭選罷法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利,聲請人別無法律上救濟途徑,故依法聲請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前揭選罷法之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聲請人立埸與見解
聲請人前於七十八年為參加立法委員選舉乃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立法委員候選人檢覈,經考選部於 78 年 10 月 19 日(78)選覈字第四一七五號函(請詳附件三)以聲請人資格不符動員戡亂時期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以下簡稱檢覈規則)第四條規定為由,拒絕聲請人檢覈之聲請,並將原聲請文件退還,不法侵害聲請人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聲請人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詎第一審遽以公職人員候選人檢覈覈程序,係考選部本於行政權之公法行為,非私法爭執,不應提起民事訴訟云,駁回聲請人之訴(附件一)。嗣聲請人依法上訴,高等法院未予詳究即率爾維特原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件二),聲請人再依法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對聲請人之主張及法律上之理由,恝置不採,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附件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以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要件,本案中,歷審法院咸以考選部依前揭選罷法規定拒絕聲請人檢覈之聲請,乃依據法令之行為,從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解釋選罷法前揭限制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後段規定:「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各級民意代表均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而選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學經歷所設之資格因構成對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被選舉之權利之限制,須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證。再按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有限制之「必要」者為限,而是否「必要」,依據法令、學者及實務界通說,悉以其是否符合廣義之比例原則為斷。而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以下三原則,即「適合之原則」、「必需之原則」及狹義之「比例之原則」。所謂「適合之原則」係指採取之制手段必需適合及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需之原則」要求在多種適合達成目的之手段之間,應擇其侵害個人自由權利最小者為之,否則,即非「必要」。而狹義之「比例之原則」係指限制手段之強弱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應成比例,亦即限制之強度不應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並且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超過其所欲維護之利益。茲詳列選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因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權利之必要性之要求,應為違憲之理由,亦即:
(一) 學歷與普考及格限制與促進立法品質並無邏輯上之必要關連
依據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項權利,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除為達成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第四項目的時之必要外,不得限制之。故選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檢覈規則對於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之限制,即對於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之限制,必須為能達成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之四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按選罷法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資格加以限制之立法假設,不外以為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藉由候選人須具備一定之學識或經歷之要件,可以確保立法委員於立法、審查、質詢與監督等問政之品質,有益於增進公共利益。然而即使候選人具備一定之學識或經歷,是否能保證候選人於當選後即具備優秀的問政能力,進而達到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實不無疑義。選罷法及檢覈規則所要求之學歷,實質僅為一張文憑,而並不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