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年2月28日
【解釋爭點】
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4 期 8-26 頁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灱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雖有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如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並得以法律限制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如不足清償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灱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上開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各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人民行使權利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附件】
聲請書附件:
張0凡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強制執行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訢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六九五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司法院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之行政命令,限制並剝奪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規定有無牴觸,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呈請解釋憲法。
說 明:
一、本件爭議之經過及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聲請人對債務人丁0淼有兩筆債權,乃對債務人於台中市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聲請台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拍賣雖然流標,但已有他債權人劉0琛、黃0兩人依法承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此項買賣已成立而拍定,依法不得撤銷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執行。
(二)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債務人經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同時並選任葉大殷律師四人為破產筈理人。台中地方法院以「債務人丁0淼宣告破產,因而本件強制程序依法應予停止。」(附件一)聲請人以此項處分,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訴訟權,違各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及破產法第五條,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第二筆債權,依法聲明參加分配(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僅對聲請人之參加分配,裁定駁回(附件三),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外(附件四),並對聲請人之異議,適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一),亦以裁定駁回(附件五)。聲請人亦依法提起抗告(附件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聲請人之述兩件抗告,以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六九五號裁定,分別駁回(附件七、八),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但對聲請人之抗告理由,未有如何不採之隻字理由,仍執第一審所持之上述法令駁回抗告。
(三)人民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保有之一切強制執行訴訟權,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停止執行」之權利,均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鈞院釋字第一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亦著有解釋在案。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非有法律明文限制,直接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法官如無法律上依據,不得以裁判限制、剝奪人民此一強制執行訴訟權。本件確定之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上開法令,並無得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權。本件確定之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上開法令,並無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據,竟乃適用上開法令停止執行程序,因而限制與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不停止強制執行與參加分配之權利。其有無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而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所直接保障之訴訟權牴觸,自應聲請解釋憲法。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埸與見解: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上開確定之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有無牴觸憲法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依鈞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上開注意事項之命令,既為確定之終局裁判所引,自應一併聲請解釋,合先說明。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不停止執行」,依鈞院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係「在使債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債務人宣告破產,依強制執行法不停止強制執行。
查債務人宣告破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該停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定。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程序之停止,規定在第十八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宣告破產,並不在第二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內,自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