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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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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議在於再審程序中,法官是否需要自行迴避曾參與的案件。結論是曾參與確定終局判決的法官,在再審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但僅限於一次迴避機會。對民眾的意義在於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的訴訟權益,避免法官因曾參與案件而影響公正審判。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年4月4日 【解釋爭點】 再審程序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範圍?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5 期 18-20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44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按該款規定原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其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維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相關附件】 抄李0華聲請書 壹、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本案爭議為民事訴訟程序問題,問題為「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判決,是否為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此問題關係所及為為推事曾參與本案終局裁判,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 二、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推事迴避。該分院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聲請推事迴避。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抗告,該院以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另外,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之推事就再審之訴聲請迴避,該分院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以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 三、聲請人就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如下: (一)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應為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當有推事應自行迴避之法定原因。 (二)此為文理上當然之解釋。在論理上,始不違背確定終局裁判對推事之羈束,且免於任意剝奪訴訟當事人之指定管轄請求權。以上請參閱拙文「論民事前審裁判推事之迴避問題」(如附件(六))。 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請參見壹二、說明及附件(一)至(五)。 二、法院最終裁定理由為二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所持之見解。該理由僅係法院之主張,未經論證,無法律上理由支持,顯然錯誤。 參、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引用之憲法條文: 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行使固應遵循訴訟程序法之規定,而法院更應依法為公正之形式或實體上裁判,豈可任意曲解法律,侵害人民之權利(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 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澄清疑義,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謹 狀 司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聲請人 李0華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 64.12.12 ) 民事訴訟法 第 32 條 ( 7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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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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