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玎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得聲請本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經本院以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行政機關所發之司法行政上注意命令,既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依上述解釋意旨,在程序上應予受理。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依上述規定,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應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低。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玎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即係因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符合上開法律意旨,乃在求債權人權利之從速實現,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前開規定,於兩次拍賣期日相距不久,而再行拍賣期日前,物價平穩之通常情形下,固無不妥,惟物價於此期間內如大幅上漲,若不另行估價拍賣,又無承受之確定期間,即難免有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之可能,有關法令,自應斟酌此項異常狀況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鄭健才
一 關於程序方面
(一)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法院行政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修正後之號次)所為「發命令使之注意」之一種內部處分。此種內部處分,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故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謂:「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雖該號解釋又有:「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等語;然此係指涉及審判上法律見」之司法行政命令(實為稱為「函」之公文)巳脫離上述「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內部關係者而言。此觀該號解釋作為違憲審查對象之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原為該部答復行政院秘書處交議案件通知單而發,並副知財政部,轉由海關據以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與上述純屬內部參考性質之注意事項,並不完全相。
(二)任何規範(法律或命令),必須先有「違憲能力」,然後始有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憲審查之適格。而規範之「違憲能力」,則以規範有形式上之拘束力為前提。前開注意事項,既僅具內部參考之作用,並無形式上之拘束力,更無實質上是否因合憲而有效或因違憲而無效之可言。法官在具體個案經由當事人之法律辯論而產生之法律見解,與此注意事項之規定,倘屬相同,非因該規定為有效之故;倘屬不同,亦非因該規定為無效之故。大法官會議如將此本無形式上拘束力,亦即本無「違憲能力」之注意事項,作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而欲於認其合憲時宣告為有效,於認其違憲時宣告為無效。則名為審查規範是否違憲,實為審查法官之法律見解是否違憲。依目前訴訟制度,大法官會議並非審級制度內之上級審(此規制迄未經解釋為違憲,故應推定為合憲),如在程序上過分擴張行使違憲審查權,付出之代價非他,而係司法體系自我否定審級制度之社會價值。即使認為有大法官會議審查法官之法律見解是否違憲之必要,亦須在根本上從改變現行審級制度或另設與審級會轍之「憲法訴願」之類制度著手。既不改變現行審級制度或另設其他完整制度,而又無視現行審級制度之存在,在制度之外作「超審級」之法律審,是為「司法之外另有司法」;非僅鬆動權力分配之基本結構,抑亦強使人民忍受「司法權重複行使」,而造成人民之額外負擔。
(三)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內容言,僅屬「再行拍賣期日,債權人得否仍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見解之爭,初未涉乃憲法層面之問題;頂多屬於「統一解釋」之範圍而巳。惟其因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限制,不得逕自聲請「統一解釋」,乃轉而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意謂法院就上述見解之爭,採肯定說,係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殊不知涉及財產權爭執之事件,雙方當事人利害相反,裁判無論採肯定說或否定說,均必利於此者害於彼。若主張有害於彼,即得聲請「憲法解釋」,世尚有不屬「憲法解釋」對象之裁判乎?而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亦必先有財產權現實的存在,始有保障之可言。本件聲請人係以「如採否定說再行拍賣(即不得由債權人承受)可多得價金」之條件,主張其有多受清償之財產權。既非現實的存在,而祇出之於假設,又豈為憲法保障之客體?無怪本件通過之「合憲」解釋,祇在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理由層面,作出「合法」之闡釋;而於何以「合法」即為「合憲」,則唯有惜言矣。
(四)按命令合法或違法之條件與命令合憲或違憲之條件不同,故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將命令之牴觸法律與牴觸憲法並舉。而有「合法不等於合憲,違法不等於違憲」之意。如果法律本身違憲,則執行該法律之命令雖屬合法仍為違憲,雖屬違法卻可能為合憲。本件聲請人並未指陳強制執行法本身關於債權人承受之規定為違憲,而本件通過之解釋,雖名為「憲法解釋」,實質內容則降為「被視作命令之注意事項五十則(五)關於再行拍賣期日,債權人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規定,是否合法」之解釋。亦即由「違憲審查」矮化為「違法審查」。姑無論「違法審查」為現行憲法及法律規定所未有(參閱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如第一百七十一條設第二項「由司法院解釋」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即在理論上對於命令是否違法如有歧見,既有「統一解釋」途可資解決,大法官會議本「司法自制」原則,亦殊無於「統一解釋」及「違憲審查」之外,另創第三種「違法審查」之理由(參閱本院釋字第155號|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之理由書關於命令是否違法不屬解釋範圍之見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屬「憲法解釋」範圍。聲請人依據司法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為「憲法解釋」,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 實體方面
(一)假定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為具有形式上拘束力之「違憲能力」,又假定「違憲審查」得矮化為「違法審查」。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亦屬違法而非合法。此因拍賣程序中之債權人承受權,相當於優先承買權,有排除他人競買之效果,與拍賣之本旨相違。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嚴格規定此種承受權之發生條件為:「拍賣(或再行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或再行拍賣)最低價額」。而注意事項之規定,則將此種承受權,改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即得發生。既在再行拍賣期日前,「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再行拍賣最底價額」之條件,無從成就,又從何發生承受權?
(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未於拍賣無人應買之當時承受,迨時經一年,情形變更以後,始聲明照原定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自不宜准許。」巳鎖定承受權限於當次拍賣即時發生之特性。此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要約「即時拘束力」之理論,正相類似。而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承受權,則因不具此特性,在審判上早巳處於被否定之地位。
(三)命令單純違法時,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此種無效之命令,由法律層次自行解決(包括「統一解釋」或由法院依本院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非可躍由憲法層次解決。若命令單純違憲或除違法外又兼有違憲,始由憲法層次解決。此為法位階關係分合功能之合理設計,亦為對於法律之應有尊重。本件注意事項之規定,縱可認為命令,亦祇屬單純違法,儘有法律層次之解決途徑。在憲法層次,無論如何,皆不能導出「命令合法即為命令合憲,命令違法即為命令違憲」之實體結論來。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張特生
一 本件應不受理,其理由如左:
(一)法院用法錯誤,咎不在注意事項。
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二次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復不願承受,經命強制管理中,聲請人再聲請拍賣,執行法院第四次定期拍賣時,另一債權人台財公司於拍賣期日實施拍賣前,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依第三次拍賣之最價額承受,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引用「辦理強制執行事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項(原裁定依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號次列為第(六)款)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注意事項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