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年7月26日
【解釋爭點】
不得就法律上見解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20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10 期 5-11 頁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理由書】
按提起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應作相當之限制。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此項判例之主要意旨,乃在揭示法律上之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不得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不許依法定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自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相關附件】
抄周李0雀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附件一)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為此謹聲請鈞院惠予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並賜准解釋如左:
「行政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之損害,而再審訴訟制度,係為人民於發見裁判錯誤後,得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及公正裁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則人民於發見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內容有牴觸當時其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之違法時,是項上級機關依法定職權所頒布之命令,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一)緣聲請人之夫周徐棟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以本人名義登記之財產係亡夫於登記之當時所贈與,經聲請人允受而生贈與效力,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免列入夫之遺產申報課稅。
(二)調查機關以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妻之財產為夫妻聯合財產,為夫所有,認聲請人所申報夫之遺產稅有短漏情事,移由改制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計以聲請人名義登記之財產,發單補徵遺產稅三、九四六、六二一元,聲請人不服,乃以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明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屬聯合財產,聲請人受夫所贈與之特有財產,非夫妻聯合財產,並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十八年之民國 44 年 09 月 14 日在法院公證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證明被繼承人對以聲請人名義取得之財產,表示其有「贈與」之意思,依法定財產制巳生系爭財產為聲請人特有財產之效力,非夫所有,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行政法院 69 年 12 月 16 日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附件二)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巳無審究之必要,是本件至此尚非巳判決確定,又回復申請復查之程序階段。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 70 年 02 月 11 日重核決定,除追減被繼承人生前巳出售四筆土地外,其餘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 71 年 03 月 18 日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駁回(附件三)對聲請前項主張,認係對外主張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除須訂立契約外,該契約之內容尚須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登記,方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之稽徵機關,似認妻受夫贈與之特有財產,亦應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四)乃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法定財產制,夫贈與妻之財產為妻之特有財產,係以所訂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十八年對劃歸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聲明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即有「贈與」之合意,並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等所示:「夫以妻名義置產,得認為夫有贈與妻財產之意思。」為證,惟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判決(附件四)認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贈與契約係屬不同法律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行為而據以駁回再審之訴。
(五)聲請人乃向地政機關申辦更名及繼承登記,案經地政機關以土地係妻之特有財產非夫所有而駁回登記,系爭財產顯非夫之遺產,為明瞭遺產稅之課徵範圍,乃向台北市國稅局索取其編印之「遺產稅申報書說明」發見該說明第五項第三款明示如本案之案情,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而遺產稅係國稅,不因地區或人民不同而異其適用,遂發見該說明係依據財政部於民國六十九年函送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及高雄市、台北市國稅局,俾其查核遺產稅認定時有統一適用法令之準據,所頒布之(69)台財稅第三一八七九號函釋命令,乃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行政法院 75 年11 月 28 日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附件五)駁回,認地政機關函復及駁回通知單,均係七十五年九月下旬所制作,遺產稅申報書說明,亦係七十四年以後所制作者(觀其內容敘及七十四年六月修正之民法親屬篇規定可知)皆屬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自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
(六)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新發見台北市國稅局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編印之舊「遺產稅申報書說明」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案經行政法院 75 年 12 月 26 日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附件一)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予以「再審之訴駁回」。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持系爭聲請人之特有財產,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及繼承登記,經其以 75 年 09 月 24 日以(75)登駁楠地字第三六八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單予以駁回(附件六),其理由略以:「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訂,本案登記名義人周李0雀於民國 59 年 02 月 26 日承買取得,顯應具備自耕能力始能辦理,從而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屬妻之特有財產,既為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五八號函所明訂,則先生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顯係與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規定駁回登記之聲請。」
四、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為:「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其適用之法律為相當之解釋,屬於法律上之見解,不能認係證據,自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知悉時起算,」(註:引自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
五、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所明示,行政訴訟再審訴訟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人民於發見原判決錯誤後,得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及公正裁判所設之救濟方法。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因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且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且巳為全國同類案件所平等適用,自亦不生行政爭訟,行政法院自亦無以判決予以變更,故所謂「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法院裁判上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乃係指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其內容與其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並無牴觸者而言。當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其內容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牴觸其上級機關所頒布之命令之違法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該項「違法」之事實仍繼續存在,倘認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為維持判決之確定力,應許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顯然與行政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合,亦因此,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不以違法論,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