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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86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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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權判決撤銷後,原股票效力應恢復,但若公司已補發新股票且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東權,則原股票效力難以恢復。受損害者可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此解釋補充了之前相關解釋,確保證券交易安全。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8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年3月9日 【解釋爭點】 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17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6 卷 3 期 1-5 頁 【解釋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其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而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除權判決之效力溯及消滅,原證券自應回復有效。股票為證券之一種,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為維護證券交易之安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原股票之持有人既不能行使股票上之權利,其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關於發行公司補發新證券,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發行公司所已知者外,該發行公司得予免責,惟補發之新證券,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因除權判決既溯及消滅,原證券應回復其效力,則就原證券補發之新證券,自始無效,或應失效,固有害得新證券人之權益,要為事所必至。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訴法五六四條一項),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稱為除權判決之消極效力;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同法五六五條一項),稱為除權判決之積極效力。聲請人,如本為無權利人,雖有除權判決,亦仍為無權利人,不能據以否認權利人之權利,但因除權判決之消極效力而證券失效,聲請人若先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即發行公司)行使權利,受新證券之補發,權利人得基於實質的權利,請求聲請人移轉其所受補發之新證券,自不待言。聲請人如尚未行使權利,經權利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確認自己之權利,聲請人已承認,或起訴已有勝訴確定判決時,亦得對發行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補發新證券。至於權利人因被盜或滅失而喪失證券之持有,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時,本非無權利人,不僅得行使權利,並得否認原證券之善意受讓人之權利,此與本件補發之新證券,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因原證券回復效力,同時,新證券之善意受讓人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之情形相同。 總而言之,權利之善意取得,須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且權利須於受讓時,權利有效,如補發之新證券,已因除權判決撤而失效時,新證券上權利根本不存在,自無以善意取得新證券上權利,發行公司所補發之新證券,如其善意受讓人之取得該新證券,係在除權判決撤銷後,雖在發行公司知悉除權判決撤銷前,發行公司,對於善意受讓人不能取得該新證券上權利,得不負任何責任是已,非發行公司不知除權判決撤銷,原證券之效力,即不回復,新證券之效力,即不消滅。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行政院聲請解釋函所謂之公司股票,經本席請秘二科向財政部查詢,獲悉該案之訴訟當事人姓名及案號後,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取得該案之判決書(如後所載),載明係陳周美捉名義之記名股票,合先說明。 一 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非就公司記名股票遺失後補發股票之情形而為之釋示,與本件聲請解釋主旨無關,補充解釋。 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係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布,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從此可知,無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得行公示催告。該號解釋所指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依節約國儲蓄券條例第四條規定:「……凡記名者,應憑簽名、蓋章或畫押兌付之,不得轉讓、贈與;不記名者,憑券兌付,並得自由轉讓、贈與」。依此規定,無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之持有人,對於儲蓄券發行人,有憑券請求兌付之權利。如果該儲蓄券遺失,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循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請求補發新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乃「證明證券」,其名義人對於發行股票之公司,無憑股票請求給付股金之權利;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股票名義之股東,無清償股金之義務。與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無記名證券,根本不同。姑不論當時之公司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就股票遺失、被盜或滅失,並無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規定,即依上開節約建國儲券券條例第四條規定,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亦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可能。故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所為「銀行因除權判決,向聲請人補發新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之釋示,顯非就公司記名股票遺失後,補發股票之情形而為者,與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後,前此已補發之公司股票之效力如何)毫無關係,無從補充解釋。 二 除權判決後,公司補發股票,該除權判決經法院撤銷確定,前項補發之股票,可否在市場繼續流通,係與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無關之另一法律疑義,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就該部分亦無從補充解釋。 基上所述,本件解釋,僅須指明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與聲請解釋主旨毫無關係,無從補充解釋即可。至於「上市發行公司對於經除權判決之股票,予以補發,該除權判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業經補發之股票之效力如何?」「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財政部認有甲、乙二說,難於採擇,乃另一迥不同之法律疑義,並無歧見,依釋字第二號解釋所示,應由財政部「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解釋之理由。」 經查本件聲請解釋所依據之案件,係因陳德深合法執有陳周美捉名義之股票,陳周美捉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取得除權判決後,陳德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發生。該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確定判決,主要理由有三: (一)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黏貼於法院所在地之交易所,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股票係陳德深、陳周美捉之共有財產,暫由陳德深保管,非被盜、遺失或消滅,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原因。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非謂原證券執有人不得請求撤銷除權判決。 為明實情起見,將其全文錄載如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 上訴人 陳周美捉 住○○市○○街○○號 被上訴人陳德深 住○○市○○街○○號五○一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合法執有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計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五張共七萬七千九百八十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五八張共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股,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二四九張共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股,詎為上訴人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先為公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決。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至法院查閱案件,始知其情,查台北市設有證券交易所,法院公示催告竟未依法黏貼於證券交易所,其除權判決自有撤銷原因等情,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除字第二一八五號除權判決予以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開股票確係伊所遺失,公示催告之裁定,黏貼法院所在地證券交易所,僅係訓示規定,如有違背,於公示催告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伊於除權判決後,業獲補發新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辯,原審審理結果,以除權判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判誤書第六款)規定提起者,應自知悉其事由(除權判決)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股票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為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初始行知悉上訴人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取得除權判決之事由。此查曾因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案之王天祿,及該科主科趙志遠所為證言,及該院菁函文字第三七四二七號函之記載,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訟爭除權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法院所在地交易所,有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之情形,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訟爭除權判決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實無足取,合先說明。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應黏貼於該交易所,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並非僅為訓示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未依此規定辦理,有調閱之該院六十六年度催更字第一四八號案卷足稽,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所為除權判決,即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予以撤銷,尚非法之所不許。況查本件股票,係兩造共有財產,尚未分析,而暫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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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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