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1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年10月7日
【解釋爭點】
釋177號「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意涵?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98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有三:坽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夌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奅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項要件俱備,始得為之。故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以曾受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從而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該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相關附件】
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監察院函送關於蘇光子陳訴案研究意見之決議文一案,因涉及貴
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之適用疑義,請
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
說 明:
一、監察院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72)監台院調字第一五五九號
函為抄送該院司法委員會對於蘇光子陳訴其被訴違反國家總
動員法案件最高法院審理該案有應行迴避推事參與審判一案
研究意見之決議文囑查復一案。
二、本案經轉據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72)檢字第七
六四○號函議復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文第二段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
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中所指依人民聲請而為
解釋之情形,,究竟範圍如何,已發生兩種不同見解:(一
)甲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除由
人民逕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外,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
人民陳訴事件,發生憲法疑義或法令上相異見解,而由該機
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均應包括在內」。
(2)乙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專
指人民逕向司法院提出聲請書請求解釋憲法之案件,且經解
釋結果為有利於原聲人者而言。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
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不論聲請緣起如何,其解釋
均無溯及之效力。」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
向來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雖依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凡屬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惟其目的在使聲請人就其原來案件得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僅以原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為限,
賦予溯及效力,此乃特定事項溯及既往之唯一例外。關於例
外情形,當以從嚴解釋為宜,尤其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
案件,人民根本無權聲請,倘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人民
陳訴事件而由該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者,其解釋對於原陳
訴人亦可溯及適用,更嫌缺乏依據。上述甲、乙兩說,參照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似以乙說為當。惟事關該號解釋之
適用疑義,似有依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送請補充釋示之必要。
本案請核轉司法院送請大法官會議釋示,用資循據。
三、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均認為自解釋之翌日
起生效,不溯及既往,且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
九號判例。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
云:「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亦有效力。」使聲請人就其聲請之案件得依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應為溯及既住之例外,自當從嚴解釋。又人民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依同條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憲法以及依同法第七
條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其性質及作用顯然有別。從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所作成之解釋,既與前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釋情事不同
,復無溯及既往之其他法理依據,宜以法務部所報乙說為當
。以事關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
解釋。
四、影附監察院原函一份。
院長 孫 運 璿
(一)按法務部 72.03.08 法 72 檢字第二四二八號函(附件二
)復內容,略以經查該案無非常上訴原因,其說明係根據
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稱,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雖謂曾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就解釋理由書末了:」……至曾參
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
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
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
改分其他推事辦理」,等語加以觀察,實係向後生效,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蘇光子再次聲請提起非常訴,即
以此項見解函復,所請應毋庸議云云。
(二)委員等研究結果,認法務部同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
頗有商榷之餘地,列舉理由如次:
1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應以」解釋文」為準據,如解釋文
未臻明確,始有」解釋理由書」之參酌,此觀諸釋字第
三號解釋文之前段中,說明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
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結論中僅有監察院關於所
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既不能認為對司法院亦
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