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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這號解釋是在釐清大法官釋字第177號中「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的涵義。結論是此類解釋是指人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時大法官所做的解釋。 這號解釋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人民在特定情況下聲請解釋憲法的要件和程序。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年10月7日 【解釋爭點】 釋177號「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意涵?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98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有三:坽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夌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奅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項要件俱備,始得為之。故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以曾受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從而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該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相關附件】 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監察院函送關於蘇光子陳訴案研究意見之決議文一案,因涉及貴 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之適用疑義,請 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 說 明: 一、監察院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72)監台院調字第一五五九號 函為抄送該院司法委員會對於蘇光子陳訴其被訴違反國家總 動員法案件最高法院審理該案有應行迴避推事參與審判一案 研究意見之決議文囑查復一案。 二、本案經轉據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72)檢字第七 六四○號函議復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文第二段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 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中所指依人民聲請而為 解釋之情形,,究竟範圍如何,已發生兩種不同見解:(一 )甲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除由 人民逕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外,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 人民陳訴事件,發生憲法疑義或法令上相異見解,而由該機 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均應包括在內」。 (2)乙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專 指人民逕向司法院提出聲請書請求解釋憲法之案件,且經解 釋結果為有利於原聲人者而言。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 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不論聲請緣起如何,其解釋 均無溯及之效力。」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 向來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雖依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凡屬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惟其目的在使聲請人就其原來案件得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僅以原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為限, 賦予溯及效力,此乃特定事項溯及既往之唯一例外。關於例 外情形,當以從嚴解釋為宜,尤其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 案件,人民根本無權聲請,倘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人民 陳訴事件而由該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者,其解釋對於原陳 訴人亦可溯及適用,更嫌缺乏依據。上述甲、乙兩說,參照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似以乙說為當。惟事關該號解釋之 適用疑義,似有依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送請補充釋示之必要。 本案請核轉司法院送請大法官會議釋示,用資循據。 三、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均認為自解釋之翌日 起生效,不溯及既往,且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 九號判例。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 云:「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亦有效力。」使聲請人就其聲請之案件得依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應為溯及既住之例外,自當從嚴解釋。又人民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依同條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憲法以及依同法第七 條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其性質及作用顯然有別。從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所作成之解釋,既與前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釋情事不同 ,復無溯及既往之其他法理依據,宜以法務部所報乙說為當 。以事關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 解釋。 四、影附監察院原函一份。 院長 孫 運 璿 (一)按法務部 72.03.08 法 72 檢字第二四二八號函(附件二 )復內容,略以經查該案無非常上訴原因,其說明係根據 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稱,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雖謂曾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就解釋理由書末了:」……至曾參 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 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 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 改分其他推事辦理」,等語加以觀察,實係向後生效,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蘇光子再次聲請提起非常訴,即 以此項見解函復,所請應毋庸議云云。 (二)委員等研究結果,認法務部同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 頗有商榷之餘地,列舉理由如次: 1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應以」解釋文」為準據,如解釋文 未臻明確,始有」解釋理由書」之參酌,此觀諸釋字第 三號解釋文之前段中,說明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 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結論中僅有監察院關於所 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既不能認為對司法院亦 有此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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